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秦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育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五○號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如附件所示)為給付。
事實
一、蔡育秦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有貸款需求,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 周侑德 -速配貸」之人聯繫。蔡育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若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或匯至不明帳戶,亦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因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周侑德-速配貸」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以LINE告知「周侑德-速配貸」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訊,嗣「周侑德-速配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 陳琬英 ,佯稱其有手機欠費,需辦理網路銀行功能並告知帳號密碼以配合尋得真正欠費之人云云,致使 謝陳琬英 陷於錯誤,依指示就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帳號密碼告知「周侑德-速配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翌(5)日接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41萬元、41萬元、40萬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同日蔡育秦即依「周侑德-速配貸」指示接續臨櫃提領30萬5千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以上共計40萬5千元)(起訴意旨誤認蔡育秦提領共40萬元,應予更正),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棒球場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又接續於同日14時15分許、15時16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將41萬元、40萬元轉至「周侑德-速配貸」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嗣因謝陳琬英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陳琬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蔡育秦暨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陳琬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周侑德-速配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且查:㈠被告自承本件起因係該自稱「周侑德-速配貸」之人表示為順
利申辦貸款,需要包裝、創造帳戶金流,故以LINE告知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訊。被告顯然知悉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周侑德-速配貸」及所屬集團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帳戶資訊予「周侑德-速配貸」使用,堪認被告在與「周侑德-速配貸」聯繫時,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其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
㈡又被告僅透過LINE與「周侑德-速配貸」相互聯繫,故其對於
「周侑德-速配貸」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若對方欲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可採用之手段眾多,諸如偽造、變造在職證明或勞健保之投保金額、存摺紀錄、透過網路銀行直接操作資金之匯入、轉出等,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帳戶之方式,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存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即將本件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自行提領、轉匯,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故「周侑德-速配貸」對被告所述為其創造金流之方式,顯然異於常情。
㈢且觀諸本件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告訴人所有款項各
筆接續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之後「周侑德-速配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提領、轉匯,最終帳戶內餘額僅5千元,此有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觀呈現短時間內鉅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凸顯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此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有可疑。另本件被告先數度提領款項,依指示至特定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再依指示數次轉帳匯款,若確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僅須在同一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後交還對方即可,何須多次提領、轉帳?此舉亦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交易方式之手法相符。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明顯違背常理之要求,自不可能毫未起疑而諉稱不知。
㈣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
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為無社會閱歷之人,更係透過網路尋找辦理貸款訊息,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已難認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警覺。況且被告事前難謂對「周侑德-速配貸」從事不法行為,毫無所悉,已如前述,自應明知「 周侑得 -速配貸」所述無法盡信,故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該等從事不法犯罪之人使用,並代為領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而自己代為領款轉交陌生人或轉帳匯款至不詳他人帳戶之行為,則可能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主動與「周侑德-速配貸」聯繫,亦認知「周侑德-速配貸」及所屬集團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仍提供其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且在被告依指示領款交付及轉匯現金之過程中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周侑德-速配貸」及其所屬成員可能為詐騙集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領款交付、轉帳匯款。復參以被告依「周侑德-速配貸」之指示領款、轉帳前1日即109年8月4日,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餘額僅250元(況此帳戶原為靜止戶,餘額100元,係因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以LINE告知「周侑德-速配貸」帳戶資訊後,又依指示轉匯100元、50元,餘額始達25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可見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亦無損失之虞,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周侑德-速配貸」及所屬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成員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受「周侑德-速配貸」指示領款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暨轉帳匯款至不詳帳戶。是以,被告雖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周侑德-速配貸」及所屬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與「周侑德-速配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王先生」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轉交、轉帳匯款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故其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周侑德-速配貸」、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被告交付款項之「王先生」等,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可認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分別將領得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王先生」,或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周侑德-速配貸」、「王先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復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因起訴意旨就被告以LINE告知「周侑德-速配貸」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訊之日期及被告109年8月5日依「周侑德-速配貸」指示提領款項之認定均有錯誤,已如前述,原判決逕予援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事實認定即非正確,而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部分賠償告訴人,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合;另告訴人遭詐欺後共匯入122萬元至被告的帳戶,被告依指示提領及轉帳匯款,共交付121萬5,000元,而仍有5,000元的差額留存於被告的帳戶內,原審認定屬被告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迄今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共計支付10萬元予告訴人(卷附和解筆錄參照;本院卷第119-120頁),應認已歸還全部犯罪所得,即不應再行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原審亦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已屬無據。準此,被告上訴主張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應予從輕量刑,為由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及未及審酌事項,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引導告訴人受詐騙並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又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或以現金提領的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係提供帳戶、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詐欺款項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卷附和解筆錄參照;本院卷第119-120頁),以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就職、離婚育有一名尚在國中就學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共匯入12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被告提領405,000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王先生」,另以轉帳、匯款的方式轉出41萬、40萬元,即被告的帳戶總共流入金額有122萬,而流出金額有121萬5,000元,即仍有5,000元的差額留存於被告帳戶內,屬被告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迄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10萬元(卷附和解筆錄參照;本院卷第119-120頁)。則被告所實際賠付之金額,已大於其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同有理由,爰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因仍有和解條件未履行,爰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0號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3月2日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內容(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目前被告已支付10萬元),以維護告訴人權益,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被告蔡育秦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