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斌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聖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侵占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證據補充「被告卓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係在
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將其持有屬告訴人 林瑞興 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接續侵占共計9,965元,損
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並經緩刑確定(細節不予贅載),惟其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與未受刑之宣告相同。準此,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不法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