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債務人甲○○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28日公告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債權表,提出異議。惟上開債權表業於98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應於98年11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計至同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因原期滿之日即同年月28日為星期日,故以次工作日代之)。然異議人遲至99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加蓋於其信封上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