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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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小字第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蔡弘盈 被告 黃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被告黃姝樺之住所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市○○里○○鄰○○○路00鄰0巷0號2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原判決教示欄自有顯然之錯誤,爰依首揭條文更正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