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水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0年
9月1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某時,在其位在○○○○○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因依緩起訴命令(100年毒偵587號)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謢人採尿送驗後,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水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1頁)、採尿具結書(偵卷第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屢因施用毒品罪行而多次進監服刑,出監後不思悔改復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頗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慮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酌以被告現罹患重症,有長期治療疼痛之需要,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之病況加深其對於毒品之依賴,被告處境亦屬堪憐。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於審判中自承身體狀況不佳,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環境小康及國小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