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鄧庭蓁 即 鄧如祝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六簡字第
1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陳耀宗 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上訴人鄧庭蓁即鄧如祝為附卡持卡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期給付,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上訴人應付自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耀宗及上訴人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7,53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陳耀宗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538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書狀意旨略以:伊雖有持信用卡消費,但伊之前不知陳耀宗有為伊申請信用卡附卡,事後才知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所負之一切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背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於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上訴人僅須就其本人之附卡消費金額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屬於陳耀宗之簽帳消費款及該部分之利息,並無理由。另就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陳耀宗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538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註:陳耀宗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份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耀宗於91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
㈡陳耀宗所持有正卡及上訴人所持有附卡共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消費款177,538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同意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77,538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持有附卡於92年5月15日刷卡消費746元、92年8月
24日刷卡消費1,113元、93年2月17日刷卡消費500元,合計刷卡消費2,359元,上訴人就上開消費金額本金部分願負清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正卡申請人陳耀宗所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對於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利息逾5年部分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欄位簽名,此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自難僅以上訴人有將附卡開卡,並持以消費簽帳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有明示同意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明示同意對正卡持有人即陳耀宗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就正卡持有人陳耀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㈢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
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自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即應受前述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率交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惟附卡持卡人並未接受正卡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如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繳款時,正卡持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此時顯非每位附卡持卡人所能預見及控制。準此,即生附卡持卡人應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或連帶清償風險,然被上訴人對於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被上訴人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亦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毋庸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對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上訴人毋庸就正卡持有人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正卡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正卡應付帳款,為無理由。
㈣惟查,上訴人所持有附卡自開卡後,於92年5月15日刷卡消
費746元、92年8月24日刷卡消費1,113元、93年2月17日刷卡消費500元,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持附卡消費簽帳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合計為2,359元。次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其中①746元,其繳款截止日為92年6月17日,此部分應自92年6月18日起算利息;②1,113元部分,其繳款截止日為92年9月17日,此部分應自92年9月18日起算利息;③500元,其繳款截止日為93年3月17日,此部分應自93年3月18日起算利息。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自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時,已逾5年,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102年3月21日起回溯
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因起訴而時效中斷,而被上訴人自應付帳款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逾
5年部分已經時效完成,即非無據。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359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