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源振於民國110年2月7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源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