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朱汭樺被告陳邦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汭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汭樺因被告陳邦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且查被告又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現場照片、訪查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另本件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具保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被告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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