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於鈞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檢具最高法院107年10月25日刑事第一庭函影本、鈞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裁定書影本及聲請再審(即鈞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之底稿等影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具之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位,填載為「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狀檢附之裁判書亦為上開裁定書,雖狀內空無記載任何文字,惟依上開資訊,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確定力之裁定,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至於,對於法院所為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係對於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已詳如前述,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說明,本院上開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的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