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649號
原 告 世紀富裕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街○○○號四樓之三、之
五(套房)及福鹿街四十八號建物(透天房屋),位在世紀
富裕國社區,屬於原告管理之範圍,被告所有之套房每月原
應繳交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管理費,透天房屋每月原應
繳交五百元之管理費,嗣因收支不平衡,世紀富裕國社區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修改通過,自九十八年一月起,透天部分每月
繳交管理費七百五十元、套房每月九百元、平面車位每月一
百五十元。被告上開透天房屋及兩間套房,自九十七年十月
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共計三萬六
千九百元【九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透天房屋管理費為一千五
百元,套房二間各二千四百元;九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透天
房屋之管理費為九千元、套房二間各一萬零八百元,共三萬
六千九百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管理費是依據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為了
管理費的問題,原告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人
數不足開會法定人數而流會。
⑵被告所述不是事實,主委平常出門都會將門關上,住戶出門
不關門,也沒辦法,門壞掉也有請人來修理。新任主委剛上
任,修繕需要時間處理。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目前暫時未繳管理費之原因如:
⑴套房的管理費用加公共電費分攤每月應繳將近一千二百元
,以套房坪數五坪來計算每坪收費幾乎達二百四十元。大
坪數與小坪數管理費相同,收費不公。
⑵管理公司以每三小時輪值駐守使社區南北兩邊的套房都有
空窗期,也就是只有半套的管理方式,人員出入亦未設登
記簿,曾有租屋者半夜搬離,管理員都不知道的狀況,非
本社區之車輛也進入停車,流浪狗對環境衛生亦有重大影
響,經住戶會議長期反應改善未果,原告根本有管理之名
,無管理之實,安全堪慮。
⑶社區為開放性社區實不適於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四邊
透天店面根本無法管理,照理說只能收取清潔維護費用。
社區之管理會成員包括主委、委員多人皆非本社區住戶只
是投資客。他們所委託之管理公司很難監督,這是管委會
的重大缺失,管委會對未繳管理費的住戶之溝通亦不足。
管委會雖然每個月固定開會,但跟住戶切身的安全管理及
收費標準的高低多寡,都推給委託的管理公司。所以管理
公司兼任球員與裁判的雙重身份,難怪管委會強勢難溝通
,管理公司亦吃定本社區之所有住戶。
⑷住戶建議的事情,主委都不改善,所以被告才拒絕繳納管
理費。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世紀富裕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社區
管理費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
十二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三萬六千九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世
紀富裕國住戶規約、管理費計算式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
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
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
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此即私法自治原則。本
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據以計算、請求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則除上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以外,被告即應受此決議內容之拘
束,被告以收費過高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自屬無據。
⒉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
規定適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
行之抗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區
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
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由管理委
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被告所負
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
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
。是則,縱被告所稱管理委員會有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等情事
,確屬實在,亦係被告得否報請主管機關命其改善或對之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以為其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
據。
⒊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
有明文。是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年十月
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共十五個月之管理費三萬六千九百元,
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