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八五八號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八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五號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以其業向本院提起99年度岡簡字第45號之民
事簡易第一審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858號執行事件之強執制行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5號民事簡易第
一審民事簡易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書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明德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