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倫指定辯護人吳伯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辛承翰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徐暐哲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許昱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游文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倫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承翰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暐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昱泰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辣椒水壹罐、麻布手套壹雙、紙袋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翊倫與辛承翰、徐暐哲(綽號「小鳥」)、許昱泰(原名 許哲豪 ,民國109年2月11日改名為 許昱清 ,同年8月20日又改為現名)為朋友關係;緣李翊倫於109年2、3月間結識 李堃節 ,應李堃節之邀,加入李堃節及其他不詳年籍者所組成、以網路賭博需籌募金融帳戶為藉口之詐騙集團,李翊倫擔任「收簿手」、「收水」之工作,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交給李堃節運用,李翊倫並因向友人辛承翰收購金融帳戶,使辛承翰之金融帳戶遭到凍結為警示帳戶,二人又未取得相對足額之報酬,乃對李堃節產生怨懟(李翊倫所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李堃節涉案部分,仍由檢察官偵辦中);李翊倫、辛承翰二人因此知悉李堃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時會有大筆現金出入,二人認有機可趁,且認該金錢為詐騙而來之「不義之財」,李堃節所屬集團或有忌憚,因而起意強盜;李翊倫乃先於109年4月間,將前情分別告知徐暐哲、許昱泰二人後,四人於109年5月4日前2、3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翊倫、徐暐哲、許昱泰各以其持用遭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李翊倫之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徐暐哲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許昱泰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號)、辛承翰持用之SONY廠牌手機(面板已損壞無法開啟、無SIM卡),互相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李翊倫以本名為帳號名稱、許昱泰以當時之本名「許哲豪」為名稱、徐暐哲以「XuWeizhe」【英文譯名】為名稱),及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Wechat」(下稱「微信」,李翊倫以「鳳梨」為帳號名稱、許昱泰以「只有想念」為名稱、徐暐哲以鳥頭圖樣為名)、「LINE」(李翊倫以本名為帳號名稱、許昱泰以「胖」「虎」為名稱、徐暐哲以〝胡〞為名稱)聯絡,而共同謀議由李翊倫擔任內應,伺機強盜取財(李翊倫原尚邀集另一名有黑色賓士車之成年男子參與,因該名男子有所顧忌而拒絕,因而缺少接應之車輛,許昱泰乃不得已駕駛其名下汽車負責載運、接應)。109年5月4日下午4時許,李翊倫得知該日在李堃節所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白米甕砲台」(舊稱「太白莊」)一帶之房屋,將有大量現金,認時機已至,乃趕緊以手機與徐暐哲及許昱泰聯繫,表明將於當日下手,並要許昱泰轉告辛承翰準備,等候其聯絡通知。聯絡既定,徐暐哲先依李翊倫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許昱泰位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住處附近之精一路與南榮路一帶之「大本檳榔」攤前等候,許昱泰則駕駛其名下所有之BBK-2616號灰色「AUDI(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徐暐哲後,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中山區「基隆地標」下方、位於中山二路、港西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與搭乘友人之黑色「BANZ(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辛承翰會合之後,許昱泰下車至附近之檳榔攤內,自己出錢購買供辛承翰及徐暐哲作案用之麻布手套,交給二人,並在車上將預先自網路購得之辣椒水1罐,交給辛承翰,囑咐二人以辣椒水作案,隨後即由許昱泰駕車,依李翊倫指示,於同(4)日晚間8時許,抵達前述李翊倫所稱之「太白莊」民宅後,三人續於車上等候李翊倫通知;嗣因李堃節恐該處遭警鎖定,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又決定改易地點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台北大鎮」社區之現居所處。隨後, 陳建宏王昱程 、李堃節、 黃少偉 、李翊倫五人一起離開,李翊倫藉機以陳建宏對基隆路不熟,而自願駕車,並趁隙撥打電話給許昱泰,告知現金將轉換地點,移至李堃節位於「台北大鎮」社區之居住處。是由李翊倫駕駛陳建宏租賃之RAM-1976號白色「TOYOTA」廠牌小客車,搭載陳建宏、李堃節等人前往李堃節居住之「台北大鎮」社區居所處,陳建宏、李堃節等四人先下車至李堃節5樓住處,李翊倫則趁停車之機會,與於晚間10時許,已抵達基金一路208巷「台北大鎮」社區之辛承翰、許昱泰等人,商議並確認強盜目標,李翊倫對辛承翰、徐暐哲告以兩人至李堃節居所處1樓樓梯口守候,並表示將會有兩人攜款下樓出外送錢,屆時會以「臉書」通知下手。而許昱泰因恐自己車輛停放於李堃節住處附近,易遭察覺,辛承翰乃與許昱泰相約於「台北大鎮」社區下方之「OK」便利商店(基隆新基金店)前接應,許昱泰旋將BBK-2616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距強盜現場約800公尺之夾娃娃機店(店招:「十在好夾」,在二人原約定之「OK」便利商店基隆新基金店附近)前路邊等候接應。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李翊倫見陳建宏與王昱程持置放有大量現金之黑色背包欲下樓離開,趕緊以手機之「臉書」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傳送「下」「下」「下」等多則訊息給辛承翰,暗示已有人攜帶鉅款下樓,此時在該址1樓樓梯間等候之辛承翰、徐暐哲二人,見確有二名男子步行下樓,其中一名攜帶有黑色背包,符合李翊倫之形容,二人乃戴上口罩及麻布手套,並依先前議妥之內容,在該址1樓樓梯間處,由辛承翰持許昱泰交付之辣椒水,朝走在前方、攜有黑色背包之陳建宏顏面猛噴,徐暐哲則動手強取陳建宏之背包,而步行在陳建宏後方、遭到辣椒水波及之王昱程見狀,趕緊回頭朝樓上逃逸(王昱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建宏因眼睛遭辣椒水噴濺,刺痛難當,已無法睜眼視物,只得慌亂隨意揮舞手臂,徐暐哲在旁出拳朝陳建宏之頭部、雙手部位毆擊,二人以此強暴手段,使陳建宏受有雙眼疼痛、左顳部2×1公分及左臉頰2×0.2公分、右手背0.5×0.2公分、左手臂3×2公分等處之表淺擦傷、左右後腰部2×1公分及5×4公分紅腫之傷害,至無法抗拒,使內置有鉅款之黑色背包遭徐暐哲強行取走。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強盜得手後,旋即迅速由「台北大鎮」社區對外階梯拾階而下跑步往許昱泰停車等候處逃逸,而於前述基金一路208巷之(十在好夾)夾娃娃機店前路邊,坐上許昱泰之BBK-261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台北大鎮」社區。
許昱泰接應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後,駕車左轉基金一路接62號快速道路,往李翊倫新豐街住處之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八斗子方向行駛。徐暐哲上車後,因眾人不清楚背包內有多少現金,乃與辛承翰一起點數背包內現鈔,計算約有新臺幣(下同)110多萬元,二人乃各計數約1/4即大約4人均分之數額,而各取25萬元後,剩餘60多萬元,依許昱泰指示,另放入許昱泰提出之「FENDI」橘黃色紙袋內,原與現金一起強盜所得之黑色背包,則放置作案之辣椒水、麻布手套。途中,趁機離開李堃節住處之李翊倫,撥打電話給許昱泰,請許昱泰將徐暐哲載往碧砂漁港會合。嗣到達碧砂漁港後,許昱泰在車上將裝有60多萬元之橘黃色「FENDI」紙袋及裝有作案工具之黑色背包,一起交給徐暐哲攜走,自己則繼續搭載辛承翰逃逸,並在和平島處,讓辛承翰下車。徐暐哲與李翊倫會合後,李翊倫詢問強盜所得及辛承翰、徐暐哲分得款項,徐暐哲告以強盜所得金額約為112萬元,及其與辛承翰各分取25萬元後,李翊倫認以四人出力程度,徐暐哲貢獻最小,不應取得那麼多錢,乃要求徐暐哲交回13萬元,經過徐暐哲商討之後,李翊倫同意徐暐哲取得18萬元,徐暐哲乃再取出7萬元交給李翊倫後,將前述橘黃色紙袋及黑色背包交給李翊倫處理而自行離去。李翊倫隨即將黑色背包棄置於現場草叢內,攜帶內有現金之紙袋,前往其女友 高翠梵 位於台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243巷4樓居所,隨後與來電詢問之許昱泰,相約於其女友重慶北路住處見面。嗣許昱泰與李翊倫於翌日(5日)凌晨0時許,在李翊倫女友住處會面後,因許昱泰出錢又出力(購買辣椒水、布手套、又駕車接應),貢獻最大,李翊倫乃應允剩餘之60多萬元與許昱泰平分,並由許昱泰分得較多之35萬元,自己取得分配之剩餘款項34萬4千元。四人分配取得強盜款項後,各自藏匿、處分贓款,且均不敢返回居住處所。李翊倫嗣後離開女友住處,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26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投宿藏匿。
二、查獲經過陳建宏遭強盜後,趕忙返回5樓李堃節住處,告以財物遭搶,李堃節乃指派李翊倫、黃少偉與陳建宏、王昱程外出尋找強盜者蹤跡,李翊倫恰趁此外出機會離開李翊倫住處,攔呼計程車前往基隆市中正區「蔚藍海岸」旅館投宿。嗣因陳建宏等人遍尋不著強盜者,陸續返回李堃節住處後,久久不見李翊倫返回,懷疑李翊倫有「內神通外鬼」之蹊蹺,乃由陳建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報警,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接獲「強盜」案通報後,轉偵查隊偵辦。第四分局偵查隊承辦小隊員警,先調閱「台北大鎮」現場附近一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下手強盜者為二名男子,再依二名男子逃逸路線,發現BBK-261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接應該二名男子,再循線查得BBK-2616號車主為許昱泰,並得悉監視畫面左邊之男子,似為辛承翰,為確認起見,乃透過辛承翰友人、綽號「 阿倫 」(音同)之男子,勸說辛承翰到案說明釐清,辛承翰震驚於自己甫犯案不到3、4小時,即迅速遭警方鎖定,心知法網難逃,乃將自己已遭警方查覺一情告知許昱泰,並表示欲出面「自首」,許昱泰經辛承翰告知,認自己以名下車輛接應,恐亦遭警方鎖定,惟認自己未在強盜案「現場」,僅係「車主」及「駕駛者」,仍有脫罪空間,而表示願搭載辛承翰前往警局,然因其否認犯罪,故僅願一同到案說明(撇清),辛承翰顧及許昱泰不願認罪,乃商議只承認自己犯罪部分,就許昱泰犯罪部分,將會一概回答「不知道」;隨後辛承翰即於強盜翌日(5日)凌晨3時36分許,以許昱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廠牌手機,撥打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00000000報案電話,辛承翰向勤務中心員警表明欲至警局自首之意;嗣辛承翰搭坐許昱泰駕駛之BBK-2616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5日)凌晨電話報案後不久,一起抵達第四分局偵查隊,由辛承翰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自己之犯行並認罪,許昱泰雖一同到警局說明,且當時員警僅知其為BBK-261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尚不知其為接應之駕駛及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事證,然許昱泰僅說明其為車主及駕駛,對犯行全盤否認,表示一概不知李翊倫等人犯案經過,亦未謀議、參與、分工或分得任何利益及財物。員警經由辛承翰自首、許昱泰供述之情(二人先說明案情及指認,嗣拘獲李翊倫後,始於同日上午8時許及11時許,陸續製作調查筆錄)暨二人之指認、證人陳建宏、王昱程、李堃節、黃少偉證述及進一步訪查、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跡證,已有事證而有李翊倫、綽號「小鳥」之徐暐哲亦共同涉案之合理懷疑,並經由辛承翰、許昱泰二人透露,得知李翊倫投宿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上之「薇閣汽車旅館」,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檢察官對李翊倫、徐暐哲核發拘票獲准,而於109年5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2號房,拘提李翊倫到案,並當場搜獲李翊倫用剩之強盜贓款現金19萬8千元;又因員警不知徐暐哲行蹤,乃透過管道勸使徐暐哲出面投案,徐暐哲心知無法逃避,自行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至第四分局偵查隊投案說明。員警另帶同李翊倫等人執行搜索,查獲其等作案聯絡之手機、遭李翊倫丟棄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遊艇晨星碼頭公園」(即碧砂漁港)銅像後方之辣椒水1罐、麻布手套1雙(原裝置之黑色背包已遭他人拾走而不在棄置現場)及棄置於草叢內之橘黃色紙袋1只扣案,始悉上情而偵破全案。
三、案經被害人陳建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翠梵、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被害人王昱程、共同被告各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證人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時序表、現場照片、「台北大鎮」附近道路比對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等書證,扣案辣椒水、麻布手套、紙袋、手機、現金198,000元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徐暐哲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許昱泰則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核與證人李堃節、黃少偉於警詢(109年度他字第69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699號卷】第111至115頁、第107至109頁)、證人高翠梵於偵訊(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787號卷】第237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被害人王昱程於警詢及偵訊時(陳建宏及王昱程警詢—他699號卷第91至97頁,第99至105頁;偵訊—偵2787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66頁,第165至1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具結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699號卷第117頁至1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台北大鎮」附近道路時序圖表(他699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3頁)、Google地圖(本院卷)、警員 嚴以軒 於109年5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他字第699號卷第173頁)、陳建宏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暨驗傷診斷書(偵2787號卷第225至213頁)、被告李翊倫、徐暐哲、許昱泰三人持用手機比對資料(109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484號卷】第269至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46521號、109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51916號、109年6月8日刑生字第1090051548號鑑定書(偵4484號卷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42頁、第221至223頁)等附卷可稽;另有辣椒水1罐、麻布手套1雙、紙袋1只、贓款198,000元現鈔、被告徐暐哲強盜當時所穿衣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本件被告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先對被害人陳建宏臉部噴以辣椒水,使陳建宏雙眼刺痛難忍,目不能視,一般人受此突如其來之刺激及疼痛,當產生眼睛失明之恐懼,兼以徐暐哲再出拳毆打,自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又被告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對被害人陳建宏噴辣椒水、出拳強扯背包,乃實施強暴奪取財物之手段,非另有傷害被害人陳建宏之故意,此由被害人陳建宏除眼睛疼痛之感外,其餘僅為表淺擦挫傷及紅腫傷勢可見一般。故可認被害人陳建宏之傷勢,乃被告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實施強盜取財之強暴行為所產生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共謀共同正犯,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意旨可參。此即學說上所稱「同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此種共犯只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仍不失為刑法上所稱之「實行共同正犯」;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在內。因此種「結夥犯」,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01年台上字第44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因此共謀共同正犯,亦成立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2樓樓梯間「現場」,下手實行強盜取財行為者,為被告辛承翰、徐暐哲二人,被告李翊倫擔任「內應」即「通風報信」角色,係屬事前謀議、事後分贓之同謀共同正犯,既未在強盜「現場」(1、2樓樓梯間),亦未為強暴犯行之分擔,故不成立結夥犯,惟仍屬共同正犯之一,而應就全部共犯犯行負擔責任。又被告許昱泰除亦有事前謀議及準備作案工具辣椒水、手套之分擔行為外,另有駕駛名下BBK-2616號汽車載送下手強盜之辛承翰、徐暐哲二人之「接應」行為,雖實務上有認「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係指實施之共犯有3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然『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詳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然依結夥屬於聚合犯之概念,此「接應」或「把風」行為,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如欲算入「結夥犯」之人數,應以「接應」或「把風」地點,在實行正犯行為「現場」周圍一帶,如距離甚遠(如於甲地強盜,在距離甚遠之乙地海邊,以船隻接應偷渡出境),應不符前述實務通說之限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本件被告許昱泰接應之「十在好夾」夾娃娃機店(或鄰近之「OK」便利商店基隆新基金店),距離被告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實行強盜犯行「現場」之基金一路208巷164弄25號1樓,相隔約有800公尺之遠,一般步行約需9分鐘,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照「台北大鎮」附近道路時序圖表(他699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3頁Google地圖及街景(本院卷)附卷可稽,可認被告許昱泰接應地點不在強盜「現場」,是被告許昱泰非屬「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本件「在場」實行強盜犯行者,僅被告辛承翰、徐暐哲二人,未達三人以上之「結夥」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取財罪。
(三)核被告李翊倫、辛承翰、徐暐哲、許昱泰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誤認,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罪名及法條(詳本院110年3月30日、110年5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4頁、第487頁),使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李翊倫與辛承翰、徐暐哲、許昱泰四人,就上開強盜取財犯行,或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事前謀議,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而互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符合「自首」之要件有三:⑴、需對於「未發覺」之罪;⑵、需有「申告自己犯罪」之坦認行為;⑶、需自願接受裁判;
⑴、所謂「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因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30年上字第140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⑵、又所謂「自首」,除時機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
」前,另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其所告知之內容雖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然必須「告知犯罪」,亦即「坦承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需自願接受裁判,即不得逃避司法制裁。
2、被告辛承翰、許昱泰、徐暐哲均主張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本院認:
⑴、被告辛承翰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①、本件承辦之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雖經由現場及周圍監視錄
影畫面,先知悉作案者為二名男子,又懷疑其中一名男子似為辛承翰,而透過辛承翰綽號「阿倫」之友人,勸說辛承翰出面說明。辛承翰自覺法網難逃,乃向員警供承犯罪,並指認共犯李翊倫及綽號「小鳥」之徐暐哲(詳見辛承翰109年5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及指認表、同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99號卷第54至63頁、第67頁、第69頁、第347至353頁),足認被告辛承翰有申告自己犯罪之「自首」行為。
②、又承辦員警於被告辛承翰到案坦承其犯罪行為前,並無被告
辛承翰涉案之合理事證,此據證人即承辦之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嚴以軒具結證述確認(見本院10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3至225頁);是縱員警從監視器影像觀看,認似為被告辛承翰,然此僅為單純臆測,尚不得謂已有合理懷疑之事證。是被告辛承翰於承辦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到案說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是符合「自首」要件。故就被告辛承翰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昱泰、徐暐哲二人均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減刑
①、被告許昱泰部分:被告許昱泰辯稱辛承翰使用其手機撥打至
警局,二人一同至警局「自首」,故其亦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員警雖於被告許昱泰到案說明前,僅知被告許昱泰為接應二名下手強盜之男子之BBK-2616號汽車車主主,然尚不知涉案情形,此時員警僅可謂有「單純主觀之懷疑」,尚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仍屬「未發覺」之犯罪(僅知有犯罪事實,不知犯罪行為人);惟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須「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即須坦認犯罪。被告許昱泰雖主動與辛承翰一同至警局,然其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駕車搭載,不知辛承翰與徐暐哲作何事?其亦未分得任何報酬云云,此由被告許昱泰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可明(見許昱泰109年5月5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他字第699號卷第76至80頁、第356至358頁);復有證人嚴以軒結證證述在卷(本院10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0至225頁);是被告許昱泰雖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行為前,即與共犯辛承翰一同到案,然辛承翰有坦認犯罪,許昱泰卻全盤否認犯罪,是其並非「自首犯罪」,反係「撇清脫罪」,自不該當「自首」要件。被告許昱泰一再爭執報警及到案時點,容無意義。因其縱使於警員「發覺前」「主動」到案,然所為純係辯駁脫罪,並無坦認白白行為,自不合減刑要件。
②、被告徐暐哲部分:被告徐暐哲直至109年5月6日始行到案,
縱係自行主動到案,然員警已從先到案之共犯辛承翰、許昱泰處,得悉被告徐暐哲涉案之犯罪事實,並因拘獲被告李翊倫,亦從被告李翊倫處,更加確認徐暐哲犯罪。是被告徐暐哲僅係「投案」,而非「自首」,此由被告李翊倫、辛承翰、許昱泰三人109年5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及指認表、被告徐暐哲109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可明。是被告徐暐哲到案時,員警因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共犯辛承翰、許昱泰、李翊倫之供述及指認,已有被告徐暐哲犯罪之充足之事證,依前述說明,被告徐暐哲亦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六)至被告李翊倫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翊倫係因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詐騙集團詐騙被告友人之金融帳戶,使被告及其友人觸犯詐欺罪,又未能取得報酬,被告李翊倫始心生不滿,且被害人之錢財亦係詐騙而來之不法所得,故被告李翊倫之行為,與一般強盜案件之動機、目的不同,被告李翊倫犯罪動機有值得同情之處;被告徐暐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暐哲行為時,僅21歲,之前無其他刑案前科,而強盜罪之刑度過重,容有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情形,故均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自白犯行、家庭狀況、賠償被害人及其主觀惡性,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李翊倫、徐暐哲均適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被告李翊倫加入李堃節等人之詐騙集團,收購帳戶,已屬不當,又更進一步思以「黑吃黑」方式不勞而獲,猶有可議。而被告李翊倫、徐暐哲二人,年紀輕輕,竟不學無術、不務正業,所強盜之財物,係供己花用,以今日之法治時代,縱使「劫富濟貧」仍為法所不容,且為犯罪行為,遑論被告二人為一己之享樂私利而為,且採取強暴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另被告等人所搶得金錢,恣意揮霍,於不到數小時之間,即花費泰半,未見有何勉勵維生仍飢寒交迫、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而不得不犯案之情形。依被告李翊倫、徐暐哲二人犯案動機、家庭背景、人格素行、本件強盜過程,實毫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件被告李翊倫、徐暐哲二人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被告李翊倫參與詐騙集團,收集辛承翰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復不知回頭,為輕鬆獲取財物,竟起意打劫,四人所為均應譴責;另參酌本件四人之分工情形、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分配金額,及四人犯後態度,被告辛承翰、徐暐哲、許昱泰於短短數小時即將強盜所得全部隱匿、處分,被告李翊倫亦花費大半,四人均分文未賠償,使被害人損失甚鉅,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各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IPHONE廠牌手機3支及SONY廠牌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李翊倫、徐暐哲、許昱泰、辛承翰所有,且為各人持之作為本案強盜犯行聯絡之用;辣椒水1罐、麻布手套1雙,均係被告許昱泰出資購入,並供作為辛承翰強盜所用之工具,是扣案手機、辣椒水、麻布手套均屬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除手機於各被告所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外,辣椒水及麻布手套,雖是被告辛承翰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許昱泰出資購買,實際上屬被告許昱泰所有,故於被告許昱泰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等人共強盜取得112萬4千元,被告辛承翰分得25萬
元,被告徐暐哲取得18萬元,被告許昱泰分得35萬元,被告李翊倫取得34萬4千元,業據被告等人自白不諱,爰就各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錢,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辛承翰、徐暐哲、許昱泰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處分或藏匿,而未能扣案,被告李翊倫已處分14萬6千元,僅扣得19萬8千元,故就未扣案之被告李翊倫犯罪所得14萬6千元部分,被告辛承翰所有之25萬元部分,被告徐暐哲所有之18萬元部分、被告許昱泰所有之35萬元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許昱泰辯稱伊取得之35萬元,雖係強盜款項之一部分
,然並非伊共犯強盜之分贓款項,而是被告李翊倫先前積欠伊債務之還款云云;然查:㈠、被告李翊倫於警詢時,未曾隻字提到伊有積欠被告許昱泰債務一事,自亦從未提及交給被告許昱泰之金錢,係為償還積欠許昱泰之債務用(詳見被告李翊倫109年5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第7、8、10頁—他字第699號卷第17、18、20頁),被告許昱泰因全盤否認犯行,且稱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報酬,自更不會想到「債務」之托詞(見許昱泰109年5月5日調查筆錄第4、5、6頁—他字第699號卷第78至80頁);㈡、本件被告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李翊倫始供稱伊詢問許昱泰,伊尚積欠多少債務,許昱泰回答大概30幾萬,伊就拿了3或4疊現鈔給許昱泰,當作還債等語(見被告李翊倫109年5月5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99號卷第363頁),然被告李翊倫於警詢時,從未提及欠債一事,於被告一行人一起解送至地檢署地下拘留室候審時,始出現此種說法,其所述前後不同,已足啟人疑竇;㈢、被告許昱泰之辯護人於109年6月15日為被告具狀稱:被告李翊倫共積欠許昱泰41萬2千元之債務,並陳稱:109年3月5日前,被告李翊倫已積欠4萬3千元;3月7日被告李翊倫復向許昱泰借款3萬元;3月10日借款5千元;3月17日借款5千元;3月23日借款4千元;3月31日借款5千元;4月3日借款8千元:4月11日借款1萬元;4月15日借款5千元;4月22日借款10萬元;4月23日借款1萬元,4月25日借款1萬7千元,4月27日借款4萬元:4月29日借款12萬元(見許昱泰109年6月15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偵字第2782號卷第225頁),然前述借款,被告許昱泰辯稱並無任何借據、票據或記載可證,其真實性亦有可疑。遑論與被告李翊倫於偵查時所稱,被告許昱泰親口告以積欠「30幾萬」之詞亦不相符;㈣、被告李翊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欠許昱泰錢,但不知道欠多少,許昱泰會借錢給伊吃飯、作生活費等等,每次都幾千塊,很多次,借錢期間長達1、2年等等(詳見11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7至432頁),所述不僅與其前於偵訊時所述情形不合,亦與被告許昱泰提出之借款金額、日期、時期大相逕庭,足證被告許昱泰所提借款辯詞,係事後杜撰之詞,毫不足採;㈣、被告李翊倫與許昱泰間,果有高達41萬多元之債務存在,何以二人最初均隻字未提?又債務金額不算少數,竟毫無憑據、亦無登載記錄,而近本案犯案日期前幾天,被告李翊倫竟一下子借入10幾萬元,而自己全然不知?被告許昱泰又全然信任,未取任何憑證?此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不合,難以採信;㈤、又本件被告辛承翰、徐暐哲分取贓款後,仍剩餘近70萬元(69萬4千元),被告李翊倫如果真積欠許昱泰高達41萬元之債務,大可全數還清,自己仍留存有28萬2千元之所得,何以被告李翊倫不全數清償,而「僅」給予被告許昱泰35萬元?此均為不合常理之處,更彰顯被告許昱泰所辯,35萬元係被告李翊倫償還之欠債,為杜撰之詞,不足採認;㈥、本件被告許昱泰出資購買辣椒水、麻布手套,又駕車接應被告辛承翰、徐暐哲,其所分擔之分工、負擔之風險、金錢勞力之付出,實不亞於提議之被告李翊倫及下手之被告辛承翰、徐暐哲,然被告許昱泰負擔如此重大之風險、責任,竟然分文未取,半毛未得,容亦有違事理常情。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許昱泰取得之35萬元,為共犯強盜罪所分得之款項,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在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3、至扣案之徐暐哲衣服,僅係證明被告徐暐哲犯罪之「證據」,非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筆記本1本,非屬被告四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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