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珮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珮瑤無前科,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應徵會計工作,而於「五品軒食品公司」擔任會計故僅參與五品軒公司一案,與其他案件並無關係,並非與其他被告組成詐騙集團,到案後已坦承不諱,配合調查,被告背景單純,係因同案被告 何春源王秋祥 指示,並保證不會有事,方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有4歲幼女需扶養,已得教訓,並無反覆實施之虞,懇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162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04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嫌重大,且本案遭起訴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案被告被訴參與何春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立人頭公
司,以俗稱芭樂票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商家詐欺貨物後,再轉手販售牟利之方式,為起訴書所載三、㈠至三、㈨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智源何永隆高嘉莉林世寰李賢聰李永勝曾文耀梁秀鳳黃浩恩 、陳俊傑、 陳敏昌伍玠全徐佩卿黃朝顯陳鋒瑋 證述相符,且有銷貨憑單、對帳單、出貨單、銷貨照片、支票跳票資料、請款單、通訊監察譯文、104年8月6日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嫌重大;且參諸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實施詐騙,於短短2個月餘,已涉犯9次詐欺取財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以芭樂票方式向店家詐欺貨物,再轉手牟利,此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為被告應自10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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