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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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欽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編製籃子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文欽因與 胡行 及胡行之妻 黎氏 玉清 早有嫌隙,乃於民國10
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胡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及538號地號土地之 釋迦 園內,以徒手摘取尚未成熟之釋迦幼果,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編製籃子內之方式,竊取釋迦幼果約50粒得手。嗣因胡行巡視釋迦園時,發覺蘇文欽在果園內竊取釋迦幼果,立即上前阻止,蘇文欽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釋迦幼果丟棄在地,胡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之編製籃子
1個,前往摘取被害人胡行所種植尚未成熟之釋迦幼果約50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與被害人胡行夫妻早有嫌隙,當天一時情緒不佳,才會去摘取釋迦幼果,但伊係將釋迦幼果直接丟在地上,沒有裝在籃子內,伊只是要毀損釋迦幼果而已,並非要竊取,且釋迦幼果沒有經濟價值,伊自己也有種釋迦,釋迦幼果對伊沒有用途,應該不能構成竊盜;伊會帶籃子去現場係因為伊的田地與被害人的田地比鄰,伊本來要拿籃子去伊的田地裝拆除後的水管噴水頭回收使用,不是要用來偷釋迦幼果的等語(本院卷第頁至第21頁正反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夫妻早有嫌隙,乃於前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之編製籃子1個,前往摘取被害人所種植尚未成熟之釋迦幼果約50粒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行、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黎氏玉 清、證人即被害人父親 胡飛南 、證人即承辦警察 涂俊弘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胡行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39頁;證人黎氏玉清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胡飛南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證人 涂俊宏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測謊同意書及身心狀況調查表(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承上,被告從果樹摘下釋迦幼果後,隨即將釋迦幼果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籃子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因遭到被害人發現而要逃逸時,才將竊得之釋迦幼果全數倒在地上等情,迭據①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拿一個籃子放釋迦幼果,遭被害人發現後伊才將釋迦幼果倒在地上,伊係徒手摘取釋迦幼果,摘完後放進伊斜揹的籃子內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竊取釋迦幼果方式,係徒手拿著一個籃子摘取。伊已經將釋迦幼果從果樹摘下,用伊帶去的籃子收好,伊將幼果收在籃子內,要將釋迦幼果帶走等語(偵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摘取幼果後,用籃子去裝釋迦幼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②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胡行於 警詢證稱:伊發現被告在伊釋迦園內一直採摘釋迦幼果,他當時腰際綁著黃色塑膠編製的籃子,用雙手採取釋迦果樹上的幼果,被告一面採一面將釋迦幼果丟在地上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伊當天係看到被告拿著一個籃子,雙手一直摘釋迦幼果,伊說不要再摘了,被告立刻就跑,然後被告才將釋迦幼果倒在地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再觀諸警察拍攝被告指出其丟棄釋迦幼果位置之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案釋迦幼果係遭被告「整堆」一起棄置在乾枯草叢上,尚非遭其隨手丟棄而散落於釋迦園各處,顯見被告確係將摘下之釋迦幼果放入籃子內集中藏放,嗣因遭人發現要脫逃時,才將釋迦幼果一次倒在草地上無訛;是被告既非隨手毀損、丟棄釋迦幼果,反而將釋迦幼果集中裝入自己攜帶之籃子內藏放,顯然係有意要將釋迦幼果竊取帶離現場,並已將釋迦幼果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應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將釋迦幼果丟在地上,沒有裝在籃子內,伊係要毀損而非竊取,伊帶著籃子係因為伊本來在附近工作,籃子要用來裝水管噴水頭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係徒手摘取釋迦幼果後放入伊的籃子內,伊係遭被害人發現後才將釋迦幼果倒在地上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摘取幼果後,用籃子去裝釋迦幼果等語如前,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才辯稱:伊係將釋迦幼果丟在地上,伊帶籃子去是因為伊本來在附近工作,籃子要用來裝水管噴水頭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是被告前後所辯既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於檢、警以開放式問題問及「如何行竊時」,被告自己主動供稱其係「徒手摘取釋迦幼果,放入隨身攜帶之籃子內,遭被害人發現才將釋迦幼果倒在地上」等語,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且被告倘係徒手摘取釋迦幼果後直接丟在地上,衡情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會於初到案時立即告知檢、警,尚無遲至本院審理期日方作主張之理,是其所辯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況且,本案釋迦幼果係遭被告「整堆」棄置在乾枯草叢地上,顯係遭被告集中藏放後一次倒在該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為自與一般單純發洩情緒、毀損釋迦作物者,隨意破壞作物而非有意將作物帶離該處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既已將釋迦幼果裝入籃中帶走,顯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改口辯稱其係將釋迦幼果摘下後直接丟在地上等語,遽認其僅係毀損而未為本案竊盜犯行。
(四)被告雖又辯稱:釋迦幼果並無經濟價值,伊自己也有種釋迦,釋迦幼果對伊沒有用途,應該不能構成竊盜等語,然查:竊賊竊取他人財物之原因、目的各有不一,或為獲取財物之價值,或為供自己使用,或為取走他人財物藉以報復,或僅為滿足自己好奇心理,惟只須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者,即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犯罪,自難僅因被告本身已經擁有所竊之同類物品,或擁有同類物品之數量甚多,即認其取走他人所有物品不構成竊盜犯行;再查,釋迦幼果雖無法食用,然仍可供製作吊飾及創意玩具等藝品販賣,於臺東地區廣受遊客喜愛而需求漸增,每顆價格新臺幣(下同)3元,尚非全無價值,此有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且臺東縣農會及臺東地區農會,並曾安排講師開設「釋迦幼果研習課程」教導種植釋迦之農村婦女如何透過製作釋迦幼果藝品增加收益及創新研發技能等節,此有臺東縣農會104年12月30日東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地區0000
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釋迦創意研習班課程表(第46頁至第48頁),顯見釋迦幼果確有市場價值而非全無經濟價值之物;再參以,本案釋迦幼果係因遭到被告摘取而未能種植至成熟,然該釋迦幼果倘未遭摘取而順利在果樹上成熟,本可供被害人如期收穫販賣,其價值並可由原本幼果之每粒約3元,增值至每顆約40元之高,業經證人胡行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至第7頁),是該批釋迦幼果本身及可預期之市場價值顯然均非輕微,自難認被告本案竊取釋迦幼果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均屬輕微而無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號判例意旨參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既已將其摘得之釋迦幼果裝入隨身攜帶之編織籃子內,顯已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所為確已成立竊盜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物品,僅因與被害人素有嫌隙,竟未慮及他人種植釋迦作物之辛勞,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釋迦幼果約50粒,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業經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在卷,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本院審理程序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難認其已有勇於反省或彌補損害之心;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及兩個小孩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害人就被告科刑範圍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編織籃子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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