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陳名倫 相對人 張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95,513元,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嗣後相對人就其中656,81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及聲請人繳納之複製電子卷證費210元。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23元(計算式:7,600×38,703÷695,513=4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98元(計算式:423×94÷100=39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7,177元(計算式:7,600×656,810÷695,513=7,1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0,950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3,777元{計算式:(7,177+10,950)×76÷100=13,77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35元【計算式:(398+13,777)-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10,740=3,4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