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187號聲請人 謝承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景皓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楊景皓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系爭本票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本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發票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