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原告 周杭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靜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與吳靜雅共同侵害配偶權之男性」,未具體表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