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97號
原告 黃彥奇
被告 林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064元(工資9,480元、鈑金6,200元、塗裝14,500元及零件48,884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之損害,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為90,5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拖吊簽認單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408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為79,064元(工資9,480元、鈑金6,200元、塗裝14,500元及零件48,884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8日,已使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8,884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4,890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480元、鈑金6,200元及塗裝14,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5,070元(計算式:4,890元+9,480元+6,200元+14,500元),及原告所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此亦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6,570元(計算式:35,070元+1,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884×0.369=18,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884-18,038=30,846
第2年折舊值30,846×0.369=11,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846-11,382=19,464
第3年折舊值19,464×0.369=7,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464-7,182=12,282
第4年折舊值12,282×0.369=4,5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282-4,532=7,750
第5年折舊值7,750×0.369=2,8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7,750-2,860=4,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