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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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冠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偵查終結,並於103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4日屏檢 慶孝 103偵1925字第1616號函暨本院之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馮冠教於本案繫屬前,於103年2月21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被告既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姚佳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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