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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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熊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熊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熊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熊基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7月6日或7日期間內某日、時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執行筆錄一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84號卷第6至7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103年7月8日晚間│103年7月6日或│││日期│某時許│7日期間內某日、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毒│臺北地檢103年度毒│││機關│偵字第2467號│偵字第2467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89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月9日│104年1月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897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5日│104年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87號(執行中│字第1888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