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9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