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二行「甲○○」之後補充「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字,並刪除同行「民國」二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貪圖其祖父之財產,竟起念竊取其存摺、印章,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竊取後尚未提領即遭查獲,造成被害人損失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