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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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上訴人 陳阿葉
李玉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吳貫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審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7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571號)中,業將系爭鬮書是否真正列為重要爭點,並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該鬮書非為真正。上訴人嗣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及 吳揚 贈與土地予 吳鈴森吳榮傑 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仍不能證明該鬮書為真正。另鬮書第一條至第七條約定事項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均已實現。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鬮書為真正,其依鬮書第一條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所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認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尚不足憑證系爭鬮書使用同一印章,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無違誤可言,其餘有關縱2件文書蓋用同一印章等論述,不論當否,均屬贅述,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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