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寶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共計拾貳點伍參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龍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4年5月1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查獲被告楊龍寶所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各約
3.87公克、3.89公克、3.98公克、1.03公克、1.04公克、
0.46公克),被告楊龍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上開毒品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移送持有毒品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因被告坦承上開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所剩,而被告所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檢察官因而將被告所犯持有毒品案件簽結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臺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10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簽呈(10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1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查扣之白色結晶物6包,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3.563公克、3.583公克、3.678公克、0.763公克、
0.760公克、0.18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