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熙輔佐人即被告大嫂吳雲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少年陳○豪(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及第10行關於「叫一個可以作主出來,不然不會這麼簡單放過陳○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叫一個可以作主的人出來,不然不會這麼簡單放過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陳○豪口出「幹你娘機巴」之語,顯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揆諸常情,已屬辱罵人之惡言,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之店面內,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豪,該處既尚有告訴人丙○○、證人 林育仕 在場,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被告出言「幹你娘機巴」等語,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甚明。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豪恫稱「叫一個可以作主的人出來,不然不會這麼簡單放過你」等語;及向告訴人丙○○恫稱「明天把店關起來不要做了,我是在地人」等語,而告訴人陳○豪出門會害怕;告訴人丙○○怕被告事後帶人砸店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豪、丙○○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是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及舉止,在客觀上確足令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堪認告訴人陳○豪、丙○○確因被告上開言語及舉止而心生畏懼無疑。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豪,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少年,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告訴人才十幾歲就罵髒話,我才氣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顯足以查悉告訴人陳○豪乃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本案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豪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起訴之事實業已載明告訴人陳○豪為被害人等節,此部分業經起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載,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自無妨害被告訴訟防禦之權利。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禁止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他人、以言詞舉動使他人心生恐懼,及對少年為犯罪行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對象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個小孩、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頑性癲癇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