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雅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3、91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林雅玉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3、914號詐欺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又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案判決已於101年10月17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今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10日,方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理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蓋在本件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
4條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