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確定判決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3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134、6721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鴻文所犯強盜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另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文(以下簡稱為受刑人)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後已於8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嗣後受刑人於86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7日(聲請書誤植為8日),又先後再犯強盜罪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本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6年度偵字第6134、67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漏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未認定累犯,而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年2月及3年2月,繼經鈞院(即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因在上開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有上開依法應聲請更定其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於民國(下同)80年間犯逃亡罪及脫逃罪,分別被軍法機關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10月確定;另於80至81年間又因連續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以上三罪,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繼經執行後,已於82年7月8日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於83年7月31期滿,假釋未被經撤銷,應以已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影本及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再查,本件受刑人嗣後確有於86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7日,因先後再犯強盜罪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6年度偵字第6134、67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漏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在漏未認定累犯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年2月及3年2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繼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據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於83年7月31日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罪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除強盜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既漏未依據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在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乃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受刑人所犯強盜罪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此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可裁定之應執行刑提高至30年,此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各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