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 邱翊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進偉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次按民法第873條規定中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此參照民法第878條之規定自明。否則,如謂包括利息債權,則抵押權人於利息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878條之規定,訂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自與立法意旨不合。民法第873條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與同法第878條條文用語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抵押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支付利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司法院70廳民二字第166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進偉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2之471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自110年2月4日起迄今已44個月利息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20年1月4日,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三點所載:「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民國120年1月4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雖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進偉積欠利息債務未償還,惟依首揭說明,民法第873條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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