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67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油壓剪」前,應補充「不詳人士所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然被告堅決否認該油壓剪係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