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羽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羽宏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羽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國泰綜合醫院民國109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9年9月1日(109)管歷字第1504號回函暨所附告訴人 林鑫蒼 之急診、住院及就診病歷」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殆原審判決後,告訴人至國泰醫院回診結果,其因消化系統之創傷無法恢復,須後續手術治療,且外傷性胰臟破裂併胰臟假性囊腫、慢性胰臟炎亦可能終身無法痊癒,顯已達重傷之程度,就此仍有調查必要,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甚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所量處刑度不符告訴人期待,罪刑難謂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申言之,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重傷害,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內容不符,只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論以重傷害。而關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暨痊癒狀況,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車禍造成胰臟及胰管破裂合併胰臟炎及假性囊腫,經手術治療假性囊腫已緩解,胰臟炎部分雖好轉但無法痊癒(其慢性胰臟炎可能終身無法痊癒)。『若以重大傷病、身心障礙或是重大外傷之分類無法符合資格』…」等旨,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9年9月1日(109)管歷字第1504號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鑫蒼之急診、住院及就診病歷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㈠第55頁、卷㈡整冊病歷),顯見告訴人之傷勢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然難謂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要件未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於原審審理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爰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從而,檢察官以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有不當而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即願先行賠付20萬元予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註:至於強制險部分已給付16萬7,000元,並由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有本院109年7月20日、9月28日、11月23日、12月28日、10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㈠第47、73、98至9
9、126至127、129頁);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㈠第148至149頁之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文琪、盧慧珊、唐仲慶、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表:給付金額及方式㈠洪羽宏應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前先行給付林鑫蒼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入林鑫蒼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鑫蒼)。㈡待民事判決確定後,上開金額將從民事判決准許金額中扣除。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羽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3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羽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洪羽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9頁及第65頁至第66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羽宏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及第120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 廖長建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在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路口,應先停車觀察,待安全時方可通行,且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駕車通行,致與斯時由告訴人林鑫蒼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牙齒斷裂與上含頷骨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胰臟挫傷併血腫、腹內出血、右側氣胸等傷害,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且觀諸被告駕車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因夜間行駛不依規定開啟頭燈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7頁),亦可知告訴人對其身體法益之保護非無與有過失之情,是本案當得據此限縮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須保護性,進而向下修正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又參諸被告前雖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以職業駕駛為業,足認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子女2名,其中1名子女目前就讀大學,尚須仰賴其扶養,另1名子女則已成年並有獨立經濟來源,雙親皆已逝去,現與前揭現已成年之子女同住自宅,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平時不僅有正當工作,尚得與子女維持緊密關係,更擔負扶養子女之責,顯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38號被告洪羽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羽宏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6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安路1段19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路口,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鑫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9巷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處,遭洪羽宏駕駛之上述車輛撞擊,致林鑫蒼受有牙齒斷裂與上含頷骨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胰臟挫傷併血腫、腹內出血、右側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林鑫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羽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經過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林鑫蒼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碰撞之經過。2、被告之職業係營業小客車司機。2證人即告訴人林鑫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之經過。3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與上含頷骨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胰臟挫傷併血腫、腹內出血、右側氣胸等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25張被告具在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路口,未停車再開,與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之規定,並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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