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補充「致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九五年三軍部隊部隊教育召集博愛二三四五號之教育召集令」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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