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輝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之記載:「致該電視牆損壞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損壞該電視牆」,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限。又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使樂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多多公司)
所有之電視牆玻璃破損,已改變該電視牆之外觀,並減損效用,依前揭說明,屬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使該電視牆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樂多多公司所有之電視牆,造成樂多多公司受有該電視牆損壞之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現有兼職工作、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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