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在行車速限51公里至60公里之路段,黃色燈號顯示時間為4秒,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第4款、第212條第1款、第231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駛車輛於遇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即已進入交岔路口,往往易造成交岔路口車輛、行人行進之遲滯或危險,況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時,行駛車輛本應遵照標誌、標線(包含停止線)、號誌之指示停車,若於紅燈時車輛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既未遵守禁制標線之指示,超越應停止之界限,自仍屬闖紅燈之行為,殊不因有無完成闖越交岔路口之動作(業已進入銜接路段)而有歧異,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另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誌」,更堪認定,是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自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陽光街交岔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瑞光路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竟闖紅燈跨越該交岔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為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測速違規照相桿攝得採證照片2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員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96年1月15日)前之96年1月3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6年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小型車之最低裁罰標準),異議人於96年2月2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6年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1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0085800號函(載明異議人係於96年1月3日到案陳述意見)、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固不諱言有於95年12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陽光街交岔路口,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瑞光路方向顯示為紅燈,仍跨越該交岔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向前行駛之情,惟辯稱:依採證照片所示,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1.2秒通過感應線圈,第二張採證照片則係紅燈亮起後2.1秒前進約6公尺之距離,是異議人0.9秒之時間僅行駛6公尺之距離,以此回溯計算,伊係於紅燈亮起瞬間(0至0.2秒)時通過停止線,因儀器必有誤差,故應撤銷免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1.2秒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S型感應線圈向前行駛,並於紅燈亮起後2.1秒,以每小時31公里之時速通過感應線圈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雖異議人所駕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方S型感應線圈時,因採證照片未顯示時速而無法遽行判斷異議人是否均以等速前進,然因感應線圈係緊接於停止線,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縱依異議人所稱0.9秒之時間僅行駛6公尺之距離計算,於紅燈亮起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頭部分仍業已越過該停止線,依前開說明,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況該交岔路口於顯示紅燈前,業有4秒時間顯示圓形黃燈,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1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0085800號函覆明確,異議人本應於見黃燈亮起時,理解即將失去通行路權,酌量剩餘時間已不足以通過路口而停車於該停止線後方等候燈號轉換為圓形綠燈再予通行,異議人捨此不為,自難辭其咎;另異議人空言指摘儀器有誤差,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所述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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