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5號聲請人 溫淑珍 相對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9,61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64,424元同上。鑑價費55,000元同上。合計829,040元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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