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淑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0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淑霞與 楊蘇 含笑係對街鄰居,民國99年8月31日17時許,其2人因故發生爭吵,劉淑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18時40分許,在 楊蘇含 笑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湖東村(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湖東里,下同)中山路一段165巷33號住處內,手持 楊蘇含笑 家中之黃色皮面木椅砸擊楊蘇含笑左邊臉部,致楊蘇含笑受有左臉挫傷瘀腫、腦震盪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蘇含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淑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楊蘇含笑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跟楊蘇含笑相罵,並沒有動手打她,是楊蘇含笑在說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8月31日17時許,在楊蘇含笑位於高雄縣○
○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因故與楊蘇含笑發生爭吵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當日至其家中飲酒之友人(亦即告訴人楊蘇含笑之鄰居) 楊朝坤 於警詢證述:99年8月31日當天下午,我有在我住處外面聽到劉淑霞與楊蘇含笑2人在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明確。
又楊蘇含笑於99年8月31日19時許,曾因傷至高新醫院就醫,且經診斷結果,其確受有左臉挫傷瘀腫、腦震盪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蘇含笑於警詢陳述甚明(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楊蘇含笑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楊蘇含笑上揭傷害,係其毆打所致,並執
前開情詞為辯。惟楊蘇含笑前揭傷害,確係被告於當日18時40分許,至楊蘇含笑家中時,持客廳內黃色皮面木椅毆打所致之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蘇含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又告訴人楊蘇含笑於當日19時許報案後,經警至其家中處理,楊蘇含笑立即向員警表示於當日18時40分許,在其家中遭人毆打成傷,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即證人楊朝坤住處)指認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1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990015276號函附之100年1月6日湖街派出所員警 何映璋 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頁)。依員警何映璋職務報告記載,其於99年8月31日下午7許,接獲告訴人楊蘇含笑報案,告訴人稱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40分拿椅子打她,何映璋乃請被告至楊蘇含笑家裡對質,並載明被告年籍等個人資料後,立即載楊蘇含笑至路竹高新醫院就醫(見偵卷第13頁);再依告訴人楊蘇含笑所受傷害部位為左臉挫傷瘀腫、腦震盪,且X光顯示左顴骨骨折(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身高約154公分,55公斤,楊蘇含笑身高約146公分,49公斤(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參酌證人楊朝坤於警詢證稱其在家裡有聽到被告與楊蘇含笑爭吵(見偵卷第12頁反面),已見2人爭執激烈,而楊蘇含笑受傷部位又係臉部,故參酌告訴人楊蘇含笑報警時間、受傷部位、楊朝坤證述,及警員何映璋處理時間等經過連貫性之情,堪認告訴人楊蘇含笑指稱被告斯時確有持前開黃色皮面木椅毆打伊致傷之行為等語,應非子虛。故被告所辯,核非事實,自無可採信。
㈢至證人楊朝坤於警詢固陳述:劉淑霞當日約17至18時,至我
住處喝酒,與我喝酒的這段期間,沒有離開我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然觀之證人楊朝坤於警詢亦自陳:劉淑霞至我住處喝酒的時間約17時至18時,詳細時間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證人楊朝坤前揭所述被告當日至其住處飲酒而未離開之時間,並非精確,況且,告訴人楊蘇含笑遭被告毆打之時間,亦非在17至18時之間,業經認明如上,從而,尚難憑據證人楊朝坤此部分所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舉證人(即證人楊朝坤之同居人) 林楊秀 為證,惟
證人林楊秀就99年8月31日當天,被告與楊蘇含笑是否曾發生過衝突?又該衝突過程如何?楊蘇含笑是否受有傷害?等等情事,均不知悉,業經證人林楊秀於本院證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自難依憑證人林楊秀所述,而為事實之判斷,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近鄰,不思敦親睦鄰,僅因細故即持木椅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椅,係告訴人楊蘇含笑家中所有,業據告訴人楊蘇含笑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至20頁反面),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