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7號
97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靖鈞原名袁大
林漢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王藹芸 律師被告 蔡秉澄 原名丙○○選任辯護人 張澤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1
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83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靖鈞、林漢傑、乙○○、蔡秉澄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靖鈞(原名 袁大淵 )、林漢傑、乙○○於民國91年、92年間,在大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分別擔任經理、課長、業務員之職務,袁靖鈞、乙○○負責向不特定之人推銷 慈恩園 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慈恩園塔位之工作,林漢傑則負責銷售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慈關公司)慈愛卡(享有葬喪禮儀服務及優惠價格)之工作;蔡秉澄(原名丙○○)則於94年間,在衡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衡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衡科公司仁本卡(享有葬喪禮儀服務及優惠價格)之工作;詎袁靖鈞、林漢傑、乙○○、蔡秉澄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大地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蔡秉澄基於意圖為自己或衡科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91年6月間,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8三樓甲○○○住處,向甲○○○謊稱購買慈恩園塔位,3個月內可要求大地公司代為銷售,並可賺取價差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以每個塔位新台幣(下同)8萬2千元之代價,向乙○○購買8個,共計65萬6千元,嗣甲○○○匯款後向乙○○要求轉售,乙○○一再拖延,並未代為轉售。
㈡、91年10月至12月間,袁靖鈞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8三樓甲○○○住處,向甲○○○謊稱購買慈恩園塔位,3個月內可要求大地公司代為銷售,並可賺取價差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以每個塔位8萬2千元之代價,購買50個塔位,共計410萬元,嗣甲○○○匯款後向袁靖鈞要求轉售,袁靖鈞一再拖延,並未代為轉售。
㈢、92年6月間,林漢傑向甲○○○謊稱要幫忙代為銷售慈恩園塔位,惟要搭配慈觀公司之慈愛卡比較好賣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以每張慈愛卡6萬元之代價,購買15張慈愛卡,共計90萬元,嗣甲○○○由林漢傑陪同至臺北市○○○路泛亞銀行匯款90萬元後,林漢傑即避不見面,並未代為轉售。
㈣、92年12月5日,乙○○再向甲○○○謊稱之前購買之慈恩園塔位,可以1個塔位換1份生前契約等詞,致甲○○○再陷於錯誤,以1個塔位損失2千元之代價,與乙○○交換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之生前契約32份,共計損失6萬4千元後,乙○○即置之不理,並未代為轉售。
㈤、94年4月27日,蔡秉澄向甲○○○謊稱1個月內可以幫忙代為銷售塔位,惟要搭配衡科公司的生前契約(即仁本卡,後改名為鴻運卡)一起賣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以1張
6萬6千元之代價,購買4張仁本卡,共計26萬4千元,詎蔡秉澄取得款項,即避不見面,並未代為轉售,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等人供述、告訴人向被告袁靖鈞購買靈骨塔位之統一發票2張、匯款單2張、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份、被告林漢傑以每張慈愛卡6萬元之代價,出售15張慈愛卡,共計90萬元予告訴人,並由被告林漢傑陪同告訴人至臺北市○○○路泛亞銀行內匯款90萬元之發票、匯款單、慈愛卡契約書、慈愛卡慈愛生命【百年禮儀】施行細則及服務說明各1份、告訴人向被告乙○○購買靈骨塔位8個及交換全安泰公司生前契約32份之統一發票2張、匯款單2張、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份及全安泰公司「薪傳專案」簽約書1份、告訴人向被告蔡秉澄購買4張仁本卡之統一發票1張及仁本卡契約書1份等為憑;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罪嫌,被告袁靖鈞、乙○○均辯稱其等並未於向告訴人兜售慈恩園塔位之際,偽稱「3個月內可要求大地公司包銷告訴人所購之慈恩園塔位,而使告訴人得以賺取價差」等言詞;被告林漢傑辯稱:並無詐欺;被告蔡秉澄辯稱:其是跟告訴人說慈恩園塔位搭配鴻運卡比較好賣,但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對被告乙○○、蔡秉澄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07號)審理;而於本院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袁靖鈞、林漢傑係與被告乙○○、蔡秉澄共犯本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7年6月8日就被告袁靖鈞、林漢傑追加起訴並於97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70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爰就上開2案合併審判。
㈡、得心證之理由:茲依起訴及追加起訴書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被告本件被訴詐欺罪嫌之犯行過程,分述檢察官認各被告涉嫌詐欺之事實內容如下:
①、就被告袁靖鈞、乙○○(91年6月間銷售慈恩園塔位與告訴
人)部分,檢察官係以其等均向告訴人佯以3個月內可要求大地公司代為銷售告訴人所購之慈恩園塔位,並可賺取價差云云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向其等購買慈恩園塔位,因認被告等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檢察官似認被告等此部份係涉嫌對告訴人偽稱可於告訴人購買慈恩園塔位3個月內,即將所購塔位包銷售出,使告訴人得以賺取價差之不實行銷手法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購買塔位因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則此部份審酌重點,自應研敲被告等究竟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前揭不實行銷內容(即佯稱將包銷告訴人所購塔位,併使告訴人得以賺取價差)手法之詐術;茲析述如下:
⑴、查告訴人先於91年6月間起,經由大地公司業務員乙○○推
銷而先後購買慈恩園公司之慈恩園塔位計8個,又於9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經由大地公司經理袁靖鈞推銷而購買慈恩園公司之慈恩園塔位計50個,嗣告訴人於92年間,經由乙○○推銷,以所持1個慈恩園塔位兌換1個全安泰公司之生前契約的方式,換得32份全安泰公司之生前契約,斯時,告訴人計持有32份全安泰公司生前契約、慈恩園塔位26個(58減去32為26);再於92年間,以持5個慈恩園塔位向親友抵押借款80萬元,另借款10萬元,計以90萬元之價格,經由大地公司課長林漢傑向慈關公司購買慈愛卡15張;另於94年4月27日,經由蔡秉澄推銷,向衡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即仁本卡(後改名為鴻運卡)4張,此際,告訴人計持有慈恩園塔位21個(26減去5為21)、慈愛卡15張、仁本卡4張、全安泰公司之生前契約32份等情,經告訴人指陳在卷,復有告訴人向袁靖鈞購買靈骨塔位之統一發票2張、匯款單2張、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份及全安泰公司「薪傳專案」簽約書
1份、林漢傑以每張慈愛卡6萬元之代價,出售15張慈愛卡,共計90萬元予告訴人,並由林漢傑陪同告訴人至臺北市○○○路泛亞銀行內匯款90萬元之發票、匯款單、慈愛卡契約書、慈愛卡慈愛生命【百年禮儀】施行細則及服務說明各1份、告訴人向乙○○購買靈骨塔位8個及交換全安泰公司生前契約32份之統一發票2張、匯款單2張、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份及全安泰公司「薪傳專案」簽約書1份、告訴人向蔡秉澄購買4張仁本卡之統一發票1張及仁本卡契約書
1份等為憑,且為被告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慈恩園公司之慈恩園塔位,是台北市唯一合法私人興建之
塔位,採取先建後售方式銷售,更有捷運可直接抵達,而依據慈恩園公司慈字第95012號函所示,台北市政府殯葬處核准慈恩園公司啟用之佛道教儀式之塔位,共有47738個塔位,至95年4月底尚未銷售數量為9416個,已銷售為38322個,出售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顯見具有市場稀有性;另依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二字第09530377200號函之附件所示,慈恩園塔位吉祥型售價在12萬元至16萬元,福祿型售價在24萬元至32萬元等情,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袁靖鈞、乙○○等以每個個人塔位8萬2千元之代價所推銷之慈恩園塔位,並未高於市價,甚至便宜一半之多,而告訴人係因認為有獲利空間,才投資購買多數塔位,被告等所銷售之慈恩園塔位,乃具有合法之使用執照,告訴人於繳付買賣價金後,亦已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相關證明各情,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就此而言,被告等並未為詐術之行使,亦堪認定。
⑶、本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袁靖鈞、乙○○等,均向之佯稱3個
月內可要求大地公司代為銷售告訴人所購之慈恩園塔位,並可賺取價差云云,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⑷、查檢察官所認告訴人指稱被告袁靖鈞、乙○○等,均向告訴
人佯稱3個月內可要求大地公司代為銷售告訴人所購之慈恩園塔位各情云云,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告訴人與被告等或大地公司所定之代、包銷契約或任何相關書面文件可憑,而告訴人此部份指述,復為被告等所否認,自難僅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等曾向告訴人為前揭言詞或書面表示。
⑸、再細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向乙○○買8個慈恩園靈骨
塔,我本來不想買,她(指乙○○)跟我說銀行利率比較低,現在買可以做投資,如果要賣,可以委託他們賣,可以1次5個委託他們賣,賣掉的話他們要抽一成佣金,沒有簽契約(指代銷慈恩園靈骨塔之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62號偵查卷第23頁);在91年底,袁大淵遊說我買了50個靈骨塔位,1個塔位是8萬2千元,他跟我說買了之後,公司會幫我轉賣,是一項投資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62號偵查卷第24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未具體指稱被告袁靖鈞、乙○○向之兜售慈恩園塔位時,曾提及「
3個月內」可要求大地公司代為銷售告訴人所購之慈恩園塔位乙節,已難遽認被告等有對告訴人施以將於3個月內包銷告訴人所購塔位,而使告訴人得以賺取價差之詐術可言;再核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甚至明確指稱:(被告〈乙○○〉有無向你說所買的慈恩園塔位,在三個月內可要求大地公司代為銷售,並可賺取差價?)被告〈指乙○○〉沒有如此向我說過,而是向我說我要賣的話,隨時可以賣(乙○○向你說要賣的話,隨時可以賣,有無同時說,若你要賣的話,她可以在三個月內賣出?)乙○○也沒有這樣跟我說,她只是說要賣的話,隨時可以賣,等到我要賣的時候,我就請教她,她說她現在已經不在大地公司;乙○○、袁大淵在推銷的時候,都是說要賣塔位時可以找他們賣,但他們要抽一成佣金;乙○○、袁大淵說隨時可以賣,但沒有說一定賣的掉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9月30日審理筆錄),更徵被告乙○○、袁靖鈞應無於向告訴人兜售慈恩園塔位之際,偽以「3個月內可要求大地公司包銷告訴人所購之慈恩園塔位,而使告訴人得以賺取價差」等言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甚明,則檢察官認被告袁靖鈞、乙○○等係涉嫌以3個月內可要求大地公司代為銷售告訴人所購之慈恩園塔位,並可賺取價差之不實行銷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因而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即有誤會。
②、就被告林漢傑部份,檢察官係以其向告訴人謊稱要幫忙代為
銷售慈恩園塔位,惟要搭配慈觀公司之慈愛卡比較好賣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方向之購買慈愛卡,因認林漢傑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檢察官似認林漢傑此部份係涉嫌偽以將為告訴人代銷慈恩園塔位之詐術實施,因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則此部份審酌重點,自亦應研敲林漢傑究竟有無佯以承諾代銷而實施詐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對被告林漢傑訊問是否要幫告訴人賣靈骨塔之後,被告林漢傑答以「沒有,是告訴人有投資靈骨塔,我只是介紹客戶投資,沒有說要代銷塔位」等語,檢察官乃再質問告訴人有無此事,惟告訴人並未針對被告林漢傑否認其曾允諾為告訴人處理代銷慈恩園塔位事宜而為回應,而僅答稱「他(指林漢傑)說買了慈愛卡比較好賣」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62號偵查卷第38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你向林漢傑買這15張慈愛卡,是否要自己賣?)我自己哪有辦法賣,不過林漢傑跟我說如果我要賣塔位的話,就要1個塔位配1個慈愛卡比較好賣,但林漢傑是沒有說要幫我賣(林漢傑有無跟你強調如果你要賣得時候,可以隨時委託他來賣?)他沒有這樣強調等語(見本院97年9月30日審理筆錄);俱見被告林漢傑應無於向告訴人兜售慈愛卡時,偽以「要幫忙代為銷售慈恩園塔位」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向之購買慈愛卡甚明;況慈關公司之慈愛卡服務內容包含提供遺體接送、安靈、協調代定禮廳、擇訂晉塔、火化日期、壽衣、棺木、入殮用品及儀式、家公祭告別禮堂整體設計、樂隊、骨灰罈等事宜,此有偵查卷附之慈愛卡契約書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762號偵查卷第50-54頁),而慈恩園塔位,係供存放靈灰,亦有本院卷附之慈恩園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可稽,衡情,就投資殯葬服務事業者而言,若能一併結合提供人往生之後相關遺體處理事宜暨存放骨灰之靈骨塔位,則在此殯葬服務事業之銷售市場上即不無相對佔有優勢可言,是林漢傑對告訴人告以要賣塔位的話,就要1個塔位配1個慈愛卡比較好賣等語,亦難謂係屬施以詐術;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林漢傑係涉嫌詐欺取財罪等語,亦有誤會。
③、就被告乙○○被訴92年12月5日詐欺犯嫌部份,檢察官係以
乙○○向告訴人謊稱之前購買之慈恩園塔位,可以1個塔位換1份生前契約等詞,致甲○○○再陷於錯誤,以1個塔位損失2千元之代價,與乙○○交換全安泰公司之生前契約32份,共計損失6萬4千元後,乙○○即置之不理,並未代為轉售,因認乙○○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全安泰公司之生前契約內容為提供遺體接送、遺體安置、靈堂佈置、治喪規劃、壽材用品、壽衣、壽內用品、作七法事、做七祭品、孝服、骨灰罈等,該等服務之價格為15萬8千元等情,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全安泰禮儀服務說明、全安泰公司禮儀服務明細表、全安泰公司中式火化禮儀服務明細暨報價單等在卷可參,顯見全安泰公司之生前契約於市場上確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告訴人亦不否認乙○○有將所兌換之全安泰公司之生前契約32份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誤,執此,自難認乙○○向告訴人所稱前所購買之慈恩園塔位,可以1個塔位換1份生前契約,因使甲○○○同意交換之行為,係屬詐術之實施。
④、就被告蔡秉澄部分,檢察官係以其向告訴人謊稱1個月內可
以幫忙代為銷售塔位,惟要搭配衡科公司的生前契約(即仁本卡,後改名為鴻運卡)一起賣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向其購買衡科公司的生前契約,因認蔡秉澄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檢察官似認蔡秉澄此部份係涉嫌以不實行銷手法而實施詐術因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則此部份審酌重點,自亦應研敲蔡秉澄究竟有無以前述不實行銷手法而實施詐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跟我說買了6張的仁本卡後,就有21張的卡及塔位,這樣他1個月就會幫我推銷出去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62號偵查卷第40頁);但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指稱:(被告丙○○當初有無跟你說保證可以賣出你所買的仁本卡?)他是沒有保證,不過被告跟我說各醫院有很多往生者,應該可以在1個月內賣出,也沒有跟我說若賣不出去,要如何處理;我跟被告4人在買賣塔位或生前契約時,也沒有談到如果我要求他們幫我賣時,他們必須在多久時間內賣出去的問題,另外除了袁大淵的部份,有跟袁大淵要求要等到25萬元才願意賣(塔位),其他被告是沒有跟我保證說賣的價錢至少會在我買的成本之上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是檢察官認蔡秉澄係涉嫌以1個月內可幫忙代為銷售告訴人所購之慈恩園塔位、仁本卡之不實包銷行銷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因而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況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與衡科公司於92年12月15日簽立委託禮儀契約書,依該契約內容,台灣仁本公司對於仁本卡關於契約禮儀服務事項,均有代為履行之義務,即台灣仁本公司同意持有仁本卡之會員,得免費搭配使用SC
T台灣仁本公司之生命紀念廳VIP守靈套房7天或懷孝廳14天之服務之權利;且亦同意衡科公司以10萬2千元之優惠價格,支付台灣仁本公司承辦仁本卡會員往生禮儀之服務費,且中、西式之火化服務皆同;另因衡科公司之0800往生接體專線乃轉接至台灣仁本公司,並由台灣仁本公司指派專人24小時接聽(但目前是衡科公司自行接聽),需禮儀服務案件即聯絡台灣仁本公司鄰近事業處接洽;而台灣仁本公司確曾由職員 陳兆瑩 允許衡科公司職員使用印有「台灣仁本服務集團」文字之名片;另亦確有持仁本卡之會員向台灣仁本公司行使可免費搭配使用SCT台灣仁本公司之生命紀念廳VIP守靈套房7天或懷孝廳14天服務(免費提供鮮花、水果、拜飯)之權利;而台灣仁本公司確曾同意衡科公司就卡片名稱定為仁本卡,此乃衡科公司於發行卡片當時,為求仁本卡名稱響亮並為大眾樂於接受,而要求身為該卡之協力廠商即台灣仁本公司配合所致等情,有本院卷附之台灣仁本公司98年1月8日函文可稽,益徵被告蔡秉澄所推銷出售交付告訴人之仁本卡確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實難認被告蔡秉澄向告訴人推銷出售仁本卡係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⑤、又告訴人所購之慈恩園塔位或慈愛卡、仁本卡等,數量非微
,告訴人併自承係屬投資行為,而非供自用,則其於決定是否購買之初,原應慮及該等商品之性質,既屬殯葬服務事業商品,則於投資購買後,欲以之轉售時,在買賣市場上是否會因常人避諱談論生死相關問題,導致能否順利出售靈骨塔位或遺體處理服務契約時,將面臨一定之困難度,且審諸告訴人向被告等購買慈恩園塔位或慈愛卡、生前契約、仁本卡之前,告訴人的小孩即曾告知告訴人,別人買這些東西有賣不出去的狀況,但告訴人因認為那是別人的狀況,且相信其購買後應該賣的出去,所以還是向被告等人購買慈恩園塔位等商品等情,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於向被告等購買上揭商品之前,對所購商品於購買後亦有可能無法順利轉手牟利乙節,應有認識,茲本件既無事證顯示被告等允諾為告訴人包銷所購靈骨塔位或慈愛卡、仁本卡等,則告訴人仍行決定投資購買後,對將來得否順利將之轉手出售以賺取差價,實為告訴人決定投資購買該等商品時即應考慮評估併承擔之風險,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未能順利轉售獲利,遽認被告等於告訴人購買之初,縱有對告訴人為鼓勵購買或答應事後可協助轉售之詞,然該等商品事後未能順利轉售,即認係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⑥、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