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債權人 張博堯 債務人 陳睿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陳睿軒、 陳漢軒 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狀上所載債務人陳漢軒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相關資料,本院無從確認其人別。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釋明聲請狀上所載債務人陳漢軒之身分證字號是否有誤,請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更正聲請狀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惟債權人僅於同年月30日陳報債務人陳漢軒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皆為造假,無法取得其戶籍謄本,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無法釋明債務人陳漢軒之人別,則其主張債務人陳漢軒應與債務人陳睿軒連帶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