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後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0.182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