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遵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洪遵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國寶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遵翔、陳國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查被告洪遵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國寶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7月25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2人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洪遵翔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被告陳國寶可預見本案金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洪遵翔將竊得之金牌變賣所得花用剩餘之現金8,000元,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 陳光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洪遵翔竊得之金牌5面,業經變賣得款6萬1,070元,其中被告陳國寶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明確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錦泰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卷可參,是被告洪遵翔、陳國寶犯罪所得各為5萬6,070元、5,000元。其中被告洪遵翔所分得之5萬6,070元,於案發後經查獲8,000元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光麟等情,業如前述,8,000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洪遵翔犯罪所得4萬8,070元(計算式:5萬6,070元-8,000元=48,070元)、被告陳國寶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36號被告洪遵翔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遵翔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台糖假日花市」內之土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花市管理員陳光麟所有懸掛在廟內神像上、重量共8錢5分4厘之金牌5面(以下合稱本案金牌,均未扣案)得手。
二、陳國寶可預見向他人取得來路不明之金牌,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該收受之金牌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36分前某時,收受洪遵翔上開竊取之本案金牌後,由洪遵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國寶,於同日11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錦泰銀樓」,並由陳國寶出示身分證件,持本案金牌以其名義變賣予銀樓換得新台幣(下同)6萬1,070元後交付洪遵翔收取,陳國寶並因此朋分獲得其中5,000元。嗣陳光麟發覺本案金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自洪遵翔身上扣得剩餘之8,000元(已發還陳光麟)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光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金牌後予以變賣之事實。2被告陳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其名義變賣本案金牌予銀樓之事實。3告訴人陳光麟於警詢中之指訴佐證被告洪遵翔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本案金牌,事後領回變賣剩餘之8,000元等事實。4①土地公廟、銀樓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34張②本署檢察官勘驗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報告1份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及檢附之現場圖1紙、採證照片18張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佐證被告洪遵翔騎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金牌,及事後騎車搭載被告陳國寶前往「錦泰銀樓」,以被告陳國寶之名義變賣本案金牌換取現金,被告陳國寶並因此朋分獲取贓款等過程。5①錦泰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紙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③扣押物即現金8,000元之照片2張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佐證被告洪遵翔竊取本案金牌後,至「錦泰銀樓」變賣換得現金6萬1,070元,嗣扣得變賣剩餘之8,000元由警發還告訴人。
二、對被告陳國寶辯稱不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陳國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洪遵
翔說金牌是他舅公給他的,他要拿去典當,但沒有身分證,才以我的名義典當,他本來要拿5,000元給我,但我沒有和他拿等語。惟查:依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2人騎車抵達銀樓時,本案金牌是由被告陳國寶拿在手上,並在進入店內時,由被告陳國寶放在桌上等節,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查,可知本案金牌於被告2人在112年10月28日11時36分抵達銀樓前,已經由被告洪遵翔交由被告陳國寶持有,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國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懷疑被告洪遵翔的金牌來
源不明,我有一直問他,他說是他舅公給他的等語,可見被告陳國寶確實有懷疑金牌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僅因被告洪遵翔口頭稱是其舅公給予,卻未為任何實質查證,即將之受收持有;再者,被告陳國寶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洪遵翔有將本案金牌變賣所得分給我5,000元等語,復核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2人於變賣本案金牌後,確實有由被告洪遵翔在機車停放處交付一疊千元鈔給被告陳國寶,且被告陳國寶並有數鈔確認之舉止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查,可知被告陳國寶於偵查中改口稱:我沒有跟被告洪遵翔拿等語,顯屬不實,則若被告陳國寶僅係不知情單純出借身分證,如此無須耗費精力之事,卻可獲得5,000元之高額報酬,已屬不合理,顯見其對於該變賣之本案金牌係被告洪遵翔竊取所得之贓物應有所預見,卻因可獲得報酬,故將之變賣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認被告陳國寶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三、涉犯法條:㈠核被告洪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洪遵翔於同一地點、短時間內竊取本案金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累犯部分:㈠被告洪遵翔前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貴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8號、第483號、第853號、107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2罪)、6月、6月、5月、5月(共2罪)、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貴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被告嗣於接續執行他罪期間之112年3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上開案件部分,已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陳國寶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0號、104年度易字第77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105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3年6月、8月、4月、3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假釋撤銷執行殘刑1年9月10日,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併審酌被告2人前案均有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參以被告洪遵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再犯僅1年餘、被告陳國寶甚至僅隔半年餘,且被告2人均曾因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入獄矯治長達3、5年餘,被告洪遵翔甚至尚在他案假釋期間猶犯本罪,顯見被告2人均未收矯治之效,足認其等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參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因認被告2人均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仍請貴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3,070元(61,070-8,000=53,070),其中
陳國寶朋分獲取5,000元,剩餘48,070元均為被告洪遵翔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8,000元現鈔,為被告洪遵翔竊取本案金牌變賣後花費所剩,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被告洪遵翔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業已剝奪被告洪遵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請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被告洪遵翔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已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故此部分之沒收於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六、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意旨據上開犯罪事實指被告陳國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本案監視器錄影僅有攝錄被告洪遵翔一人騎車前往土地公廟竊取本案金牌之過程,未見被告陳國寶就竊取犯行有何具體分工之行為分擔;且查無其他證人或諸如對話紀錄、通聯等事證顯示被告陳國寶就被告洪遵翔竊取本案金牌乙事,有何事前參與討論、共同謀劃策略之情事,以資佐證被告陳國寶確實知悉被告洪遵翔行竊乙事,自無曾僅憑其事後收受贓物之犯行,逕自推論其主觀上對於被告洪遵翔竊取金牌乙事有犯意聯絡,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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