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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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品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品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4、5)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2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1罪為共同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1罪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餘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又上開5罪犯罪時間橫跨在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共同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9號111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9號111年12月29日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111年8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112年3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112年5月1日3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26號112年4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26號112年6月5日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4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月7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113年1月3日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4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月11日,應予更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113年1月3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