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6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五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07年間、111年1月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告李明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某址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3)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住所。
嗣李明輝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於111年4月23日凌晨1時54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輝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2年、103年、104年、106年、110年均曾觸犯相同罪名,甫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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