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庚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庚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庚溢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於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公路與172線公路之路口欲右轉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同向行駛由 朱英綺 所騎乘搭載 蔡芳珮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該機車再向前滑行撞及由 傅任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對張庚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庚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朱英綺、蔡芳珮、傅任佐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NJM-1968號、LV8-52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足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被告飲酒後,休息一夜方駕車外出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景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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