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欣怡受刑人即被告林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欣怡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志峰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邱欣怡確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志峰犯詐欺案件,出具現金3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
4住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經受雇人收受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於99年11月1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