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陳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陳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利陳財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路邊某處,見 李鈁鈞 所有遭竊(起訴書誤載為李鈁鈞所遺失,應予更正)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明知該腳踏車可能為他人因遭竊等非因己意之原因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李鈁鈞於104年5月3日發現利陳財騎乘前揭腳踏車,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鈁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利陳財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其經合法傳喚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拾獲本案腳踏車,並供己代步至104年5月3日為告訴人李鈁鈞發現為止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伊約於103年過年前撿到本案腳踏車,該車是放在專門回收的地點,所以伊沒有要侵占他人物品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在臺北市○○區○○街路邊拾獲本案腳踏車後,即供
己代步使用,告訴人於104年5月3日發現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即報警處理,嗣並領回本案腳踏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鈁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正反面),並有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區○○路、撫遠街口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為真。
㈡證人李鈁鈞於警詢中證稱:其母 李林芳菊 約於103年1月或2
月間騎本案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前停放,後來要再騎車時就發現車不見了;因為本案腳踏車有4個特徵,故其可確認該車為其當初遭竊之腳踏車,亦即車頭之菜籃是其裝上的,菜籃前的1片光碟片及車尾擋泥版上的1片光碟片均是其裝上的,黑色座墊也是其更換過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本案腳踏車大約於4、5年前購入,該車自失竊至尋獲間約經過1年半,該車失竊當時並無變速裝置,然尋獲時,卻裝有變速裝置等語(見偵卷第29頁),核其證述與本案腳踏車遭查獲時之外觀相符(見上開卷附本案腳踏車照片),且本案腳踏車被查獲時,外觀仍頗為嶄新,並不破舊,從該車外觀上難認屬他人丟棄之無主物,是證人李鈁鈞上開證稱本案腳踏車係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後遭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本案腳踏車是伊於103年過年前撿到的,該車是放在專門回收的地點云云,然被告於104年5月3日2次警詢中均辯稱:本案腳踏車是伊約於半年前(按即103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路邊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則被告就其何時取得本案腳踏車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致,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既稱伊係在撫遠街路邊拾獲本案腳踏車,則被告取得本案腳踏車之地點應係路邊無誤,並非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專門回收的地點」;又本案腳踏車經過被告使用約半年後,被查獲時外觀仍新,前已敘明,是難認被告拾獲該車時,以該車之外觀可認屬遭人遺棄之無主物,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腳踏車是放在專門回收的地點,故伊沒有侵占他人物品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
路邊,將因遭竊而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腳踏車侵占入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對其物遭竊盜或搶奪之失主而言,其等之物即係違背其本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腳踏車係於103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竊,足見本案腳踏車係告訴人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告訴人所遺失之物,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案腳踏車係告訴人所遺失等語,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