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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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王學寶 被告 魏靖樺
尤姳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靖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5日邀同被告尤姳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約定借款分63期,被告魏靖樺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
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原告得向被告魏靖樺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魏靖樺自100年1月3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積欠原告89萬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月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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