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免除債務責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告 丁孝良 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債務責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上和解在尚未經法院許可繼續審判程序之前,該訴訟上和解仍已發生訴訟終結之效果,且與確定判決相同能生既判力。另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其借款債權(借款內容略為:主債務人 吳讚松 、連帶保證人 李秀裡 及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間:民國87年2月20日至92年2月20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曾於88年3月3日成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故原告所據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發生在88年3月3日前者,應為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另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所據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發生在88年3月4日後者,則以本判決為實體上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曾執經原告署名(惟非原告所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即系爭借款債權;案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然原告並不知有前開訴訟存在,亦未授權任何人行使訴訟上權利。詎訴外人 丁孝玲 竟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該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重大違法,對原告本不生效力,則被告自始未有合法向原告請求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行為,是系爭借款債權現已時效完成;且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已明定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從而,系爭借款債權之保證期間不得逾102年2月19日,原告自得據以抗辯而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關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於100年11月9日方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關係不適用該條規定;況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係明定保證期限不得逾15年,而非規定保證效力僅15年,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保證關係已逾法定時效,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8年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向吳讚松、李秀裡、原告為
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繫屬於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1號審理。
㈡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訴訟於88年3月3日由該案
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俊光 、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孝玲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見補字卷第14頁)。
㈢被告於88年間以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本院於89年3月27日核發南院鵬執簡10295字第30678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發給南院慶94執妥字第18617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7年間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核發北院隆97執辛字第38813號、97年11月18日北院隆97執辛字第107760號強制執行,自97年5月30日(發薪日)起至104年4月份(發薪日為104年5月4日)止,被告已收取298,30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消滅為由,主張其得拒絕給付,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罹於時效之債權,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並未消滅而不存,從而,縱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已消滅時效完成,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仍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乙節,無非係
認系爭訴訟上和解對其不生效力,被告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訴訟或執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對原告所為之請求,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以及依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之保證期間不得逾102年2月19日,故原告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原告固曾以其不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訴訟
存在、未經合法代理等為由,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然其請求已為本院以104年度續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準此,系爭訴訟上和解尚存且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拘束。原告猶執前開事由,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對其不生效力,進而推論被告所為訴訟上之請求與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原告復援引銀行法第12條之2:「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其保證系爭借款債權期間不得逾102年2月19日等語,惟前開規定係於100年11月9日始公布施行,本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是項規定應係指保證契約之存續期間,非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⒊況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既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
償借款訴訟(於88年3月3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且執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均已先後中斷而重行起算,亦無因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或原告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之情事,職是之故,原告亦無從以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已完成、保證效力消
滅等節,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且無憑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