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 蔡政昌 訴訟代理人 蔡冠霆 被告 厲建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政昌人民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蔡政昌與蔡冠霆共計新臺幣(以下有關金錢之幣別,若未另外載明,均同為新臺幣)90萬元整,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萬元,及自
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不請求人民幣3萬5千元部分),並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按:原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撤回蔡冠霆為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4頁),前二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8月23日以虛構不實的投資計劃案向原告遊說,稱其在大陸四川投資農貿市場的建設案,要交納建築設計圖說費用人民幣15萬元,並稱於人民幣15萬元到款後一星期內即動工,屆時必將有豐碩之收益,故要求原告將人民幣15萬元轉入其指定之帳號內供其運用。原告基於多年朋友的情感相信被告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15萬元交付予被告。
㈡、直至99年初在原告的追問下,被告已無法自圓其說。被告於
106年9月5日開庭時自承確有於98年8月2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人民幣15萬元,而被告所稱投資案根本是子虛烏有,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如果真有投資案,被告應該要提出「承攬工程契約合同」、「工程圖說」、「工程完工或竣工證明資料」、被告實際投資農貿市場案的所有支付明細表與支付收據、會計帳務簿冊等資料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原告交付款項是基於投資,而非消費借貸,而且我只有收到原告蔡政昌交付的人民幣15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冠霆並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我。我當時是游說原告投資,我們的投資案是在四川的綿陽市,因為汶川大地震,北川縣村莊都夷為平地,所以要遷村及興建農貿市場,我認為這個興建案應該會有獲利,所以游說原告投資,當時原告也有去四川現場看,這投資案不是假的,我們找的投資人有四個,包括我、原告、 陳明山 、 林錦波 ,我跟原告說如果獲利會平均分紅給4個人。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冠霆我並沒有游說他,也沒有帶蔡冠霆去四川看投資案,我之前跟蔡冠霆也沒有任何接觸。
㈡、對於附件1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那是我說的話沒錯,我知道原告也不好過,所以我的意思是,等錢下來再匯給他,但匯多少必須經過計算。系爭投資案並沒有任何書面資料,我跟原告在確認出資的部分也沒有任何書面資料,我們就是口頭上說等確定費用是多少,扣除後看獲利是多少,再4個人平分。庭呈我手上有的證據,被證1是我自己計算原告吃住花用我的費用單,被證2是翻拍的微信對話,要證明我有跟其他朋友說過到時候請他們還原事情的真相,但是原告發微信恐嚇第三人 李賢治 ,上面寫的 小厲 就是指我。當初我們4人沒有簽任何契約,人民幣15萬元都是交際費用,所以沒有發票、明細,也沒有工程圖說、竣工資料等一切文件,因為如果有完工或合法文件,中國大陸政府怎麼可能把這個投資案又收回去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有於98年8月2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人民幣1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筆錄),而被告辯稱:收受該筆款項係用於四川綿楊市投資案,均用於交際費用云云,則應由被告就收受系爭人民幣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自承:系爭投資案並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只是口頭上約定,也沒有發票、明細,也沒有工程圖說、竣工資料等一切文件等語在卷,自無從認定其所辯投資案屬實,從而,即難認其收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領原告交付之人民幣15萬元有何法律上原因,亦未能證明其所稱四川投資案屬實,則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5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