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原告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戊○○律師被告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建德山莊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00元。被告丙○○、甲○○、乙○○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1樓、基隆市○○區○○○街○○○巷4之1號5樓、基隆市○○區○○○街○○○巷3之1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均應繳納管理費500元,詎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6年3月起至97年6月止、被告甲○○自90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被告乙○○自91年4月起至96年2月止,分別積欠8,000元、42,000元及29,500元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公告通知,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等情。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建德山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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