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途經仁五路與愛二路交岔路口人行穿越道前等停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燈號變為綠燈時,即貿然前行,致撞及正徒步穿越人行穿越道(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腰椎第11節及第12節受有壓迫性骨折,肘部挫傷併擦傷各一處。車禍發生後,被告雖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治,惟其後即未再來探視伊,醫藥費、看護費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亦均由伊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553,998.元。又伊被撞傷後,時常疼痛不已,經醫師診斷須長期治療;而其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依靠政府補助3,000.元過活,生活困苦,且伊平常身體健康,自遭被告撞傷後,人生觀與身體完全失去自由;故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其中骨折2節,每節100.萬元,2節共計200.萬元,長期醫療費用60萬元,精神上損害60萬元,共計320.萬元,詎迭向被告請求賠償,卻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自認:渠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撞傷原告無訛,對於原告支出之醫藥費亦無意見,惟以:渠願意賠償7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醫療單據,故保險公司無法評估賠償金額。又車禍發生後,渠有將原告送至醫院治療,渠亦有賠償之意願,原與原告達成初步協議,嗣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出面後,才無法和解;渠並無拒絕賠償之意,俟法院判決後,保險公司亦會依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撞擊伊身體,致伊腰椎第11節及第12節受有壓迫性骨折,肘部挫傷併擦傷各一處,曾支出醫藥費、看護費及往來醫院之車資,以及伊遭被告撞傷後,身體時常疼痛不已,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01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本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029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件及偵審卷宗影本各1宗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0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3條第1項及第0195條第1項前段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撞傷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尚應審究者,為原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耳,以下分項詳述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伊被撞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花去醫藥費、看護費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553,998.元。而其骨折2節,要求被告賠償每節100.萬元,2節共計200.萬元,長期醫療費用60萬元,計計26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冊為證。惟查:(1)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醫藥費金額僅有16,438元。(2)看護費每日2,000.元,16日共32,000元。(3)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每次200.元,共26次,計5,200.元。
以上共計53,63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且被告所不爭者亦限於此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53,638元為限,為有理由,得予准許,其餘不准。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被撞傷後,時常疼痛不已,經醫師診斷須長期治療;而其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依靠政府補助3,000.元過活,生活困苦,且伊平常身體健康,自遭被告撞傷後,人生觀與身體完全失去自由;故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損害6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賠償20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應不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53,638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3,638.元。從而原告之請求,以25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此部分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須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