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訴人 高樹杰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被上訴人 賴有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黃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51巷24號之房屋,而該房屋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交易價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並無錯誤,上訴人稱應核定為1733萬元,自非允當。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51巷24號之房屋暨其附著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約上訴人應於受通知日起30天內騰空點交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詎其自98年9月28日起3度委請他人通知上訴人,請其依約騰空點交系爭建物,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拒絕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上訴人收悉後仍拒絕履行,並意圖藉此而為不合理之要求,以阻撓配合該區土地都市更新計畫,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
三、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忠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建設)之人頭戶,兩造並不相識,本件並非買賣關係,乃為都市更新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兩造簽約時,係由忠泰建設以被上訴人名義承購系爭建物,但未購買建物所在之基地永久使用權,且忠泰建設與上訴人約定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選定都市更新事業建物之權利,同時上訴人簽立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違章建築拆遷安置協議書、拆屋同意書、切結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等,顯見本件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單純之買賣交付建物,而係都市更新。又系爭建物業經忠泰建設雇用機具破壞,只剩兩片牆,無遮風避雨之功能,非法律上建物,無從交付。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暨其附著物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11月19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1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51巷24號之房屋暨其附著物,上訴人應於受通知日起30天內騰空點交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以國史館郵局第86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惟上訴人迄未履行。
㈢系爭建物目前現狀如附圖a、b、c所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9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51巷24號之房屋暨其附著物,上訴人應於受通知日起30天內騰空點交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以國史館郵局第86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上訴人仍迄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至5頁、第8至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其應於本約簽訂時同時交付都
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違建戶拆遷安置協議書、拆屋同意書、切結書等,復約定上訴人之購屋優惠,可知系爭契約名雖為買賣契約,實則為辦理都市更新之契約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錦龍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伊有 為配合該區土地都市更新計畫而購買系爭建物,及於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上訴人同時要交付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拆遷安置協議書等文件之事實,惟系爭契約既訂明為「買賣契約書」,且揆諸契約內容,亦確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無訛,並無可為不同解釋之模稜空間;至兩造何以約定上訴人應同時交付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等文件及可優惠購屋,本屬契約自由之範圍,至多僅屬兩造簽約動機之問題,要難執此遽認系爭契約實為都市更新契約。又劉錦龍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之當事人,在該案中即為相同於上訴人前述主張之抗辯,有該案本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3頁),且在本案中屢次到庭關心本案訴訟,並表明「這件事情之前都是我幫高樹杰處理的」(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如令其到庭作證,其證詞可信性亦容有疑慮,復徵諸前述系爭契約內容實甚明確之情狀,本院認無傳訊劉錦龍為證人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以:系爭建物業經訴外人忠泰建設破壞,只剩
二片牆,無遮風避雨功能,非法律上之建物,已無從交付云云,惟系爭建物既未完全滅失,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4至109、112至122頁),復衡諸被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建物之目的在拆除之情形,就契約目的而言,上訴人尚未至給付不能之程度,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5萬元,爰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業於99年11月19日將尾款5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提存書1紙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5頁),是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再抗辯稱: 劉憶勳 曾口頭承諾上訴人得於同一都市更
新計劃之其他住戶全部遷離後,再行搬離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憶勳,惟證人劉憶勳已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其並未為此承諾,亦無權為之等語明確,有該案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7頁),是上訴人再聲請訊問劉憶勳,核無必要,其此一抗辯亦非可取。
㈥上訴人末又辯以:系爭建物為其父 高德勝 所建,其父去世後
,建物處分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其獨有,是其單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無權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所建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杜賣證書1紙(原審卷第52頁),主張當初係其父購買建物坐落基地之永久使用權,惟此與系爭建物處分權誰屬無涉。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1月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04434100號函雖函覆以:台北市○○區○○路1段51巷22、24號係屬本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辦理77年度「保儀路拓寬工程」段內之拆遷戶,案內記載當時房屋所有人為 高德勝君 等語,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7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030103200號函函覆以:台北市○○區○○路1段51巷24號門牌係於57年10月1日由開元街56號改編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2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061731000號函函覆稱:台北市○○區○○路1段51巷22號應屬全拆,同巷24號為部分拆,兩戶拆除面積合計48.66平方公尺等語,有該等函附卷足參(本院卷㈠第169、220、222頁),然97年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僅上訴人一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8頁),而綜觀前開多件函文,仍不足證明台北市○○區○○路1段51巷24號房屋於83年間部分拆除後,所餘房屋是否仍構成法律上之「房屋」而未滅失,及其後該房屋是否另有拆除重建之事實,致目前稅籍登載上訴人為唯一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仍未能證明現存之系爭建物確為其父高德勝所建,其處分權應為高德勝全體繼承人所有之事實。上訴人另謂:高德勝次女及五女 高麗惠高麗卿 仍設籍於系爭房屋,足見系爭建物為高德勝全體繼承人共有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㈠第209頁),然戶籍登記乃行政管理事項,與房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關。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自承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於本案訴訟後階段雖突稱系爭建物實為其父高德勝所建,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之,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
約,上訴人收悉後仍拒絕履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其附著物交付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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